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震海商务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永,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琦,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五十五号城市花园办公楼7层全层号。
法定代表人:鲁爱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连上公司、***支付给源河公司的款项是出借款,源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往来款”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未认定连上公司向源河公司支付的2886万元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遗漏审理、裁决。(三)连上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相关证据,如源河公司的财务资料、股东会决议等,连上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违反法定程序。
源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连上公司与源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连上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连上公司与源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源河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向源河公司支付款项的大部分资金来源,及源河公司与***、连上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连上公司虽主张案涉款项系***的股东分红款回借给源河公司,但其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丽珊等人向***支付的款项系源河公司的股东分红款。***依据《合作开发新城东B6、B7、B9号小区协议书》向源河公司支付投资款,该投资款性质如何,系***与源河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连上公司主张源河公司直接将***的投资款视为借款返还,依据不足。因连上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连上公司与源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判决驳回连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连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