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5民初185号
原告:广东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滨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7331323930。
法定代表人:李毅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城市花园开发商用地**楼**商铺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89419289U。
法定代表人:鲁爱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东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农商行)与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河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龙、郭建华,被告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源河公司赔偿原告因抵押无效而造成的贷款损失本金5,266,485.64元及利息985,944.62元,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本息为6,252,430.26元。
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源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号)为借款人清远东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2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5号。原告据此与借款人清远东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1200万元给借款人。
在2019年,因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粤1825民初499号。经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应以其名下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1825执98号。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国荣等以上述抵押房地产均为第三人的回迁房,被告无权以之作抵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属第三人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处分权,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撤销原判决第三判项,并撤销相关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再执行上述抵押物。原告为此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清远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依法核实了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并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领取了他项权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抵押登记被认定无效及撒销的后果没有过错,相反,被告在抵押过程中有意隐瞒相关抵押物为回迁房,其无权以之作抵押的事实,骗取原告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此有明显的过错及恶意,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东湖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至2021年4月19日止,借款人实欠原告贷款本金5,266,485.64元及利息985,944.62元无法偿还。
经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电站主体。
3.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
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原持有的房地产权证。
6.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7.民撤1号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抵押登记被撤销,相关抵押被确认无效,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8.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9.计息清单。证明原告损失。
10.源河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涉案抵押合同签订的时候是经过被告源河公司股东的决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抵押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债权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清远市新上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东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天眼查资料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源河公司承认原告连山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连山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连山农商行与被告源河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享有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已被本院判决撤销,撤销的原因是抵押物是回迁房,被拆迁人依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是一种“准物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导致原告无法依据涉案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瑕疵所致。况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已经履行了对抵押物的形式审查义务,原告对抵押无效没有过错,被告应当对提供抵押物瑕疵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源河公司赔偿原告因抵押无效而造成的贷款损失本金5,266,485.64元及利息985,944.62元,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本息为6,252,430.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黄某忠、李某英在(2020)粤18刑初42号案中的所作的证言,因其提请调查的事实与被撤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原因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抵押无效而造成的贷款损失本金5,266,485.64元及利息985,944.62元,合计6,252,430.26元给原告广东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40.51元,减半收取6,920.26元,由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福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学和
书 记 员 李炜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