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政府行为致使逾期交楼免除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政府创文原因致使延迟验收备案,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导致逾期竣工验收备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城市花园中心开关配电工程因政府创文创卫活动无法正常进行。2.案涉房屋在2018年1月17日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已通过《收楼公告》通知被上诉人收楼,被上诉人未依约收楼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违约金也只应当计算到2018年2月2日。3.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了LPR四倍利率,应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以政府创文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交楼责任理由不成立且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交政府文件证明案涉房屋应政府要求停工,创文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提出的供电问题即使存在,也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的违约期限正确。上诉人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收楼,收楼时间应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为准。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不应调整。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4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公告栏及物业公司门口张贴收楼公告,通知未收楼业主前来收楼。除此以外,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因政府原因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二、逾期交房期限应计算到何时;三、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调低。
第一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配合做好创文迎检工作的函》,该函告对象是清城供电局,内容是对供电电缆施工工程进行整改,不足以证明因政府原因造成上诉人延误施工以及造成逾期交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免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点。上诉人在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前向被上诉人发出收楼通知,被上诉人有权拒收。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收楼,而是主张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公告已送达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收楼时间计算违约金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由上诉人提供,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