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五十五号城市花园开发商用地-26#楼二层商铺02。
法定代表人:鲁爱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冰竹,广东匠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向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定金及支付利息;2、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同意变更《城市花园认购书》中约定的首期款支付时间。按照约定,被上诉人需在2021年3月26日前向上诉人支付235017元,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首期款的支付时间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未解除在建抵押。被上诉人明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前提是支付首期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合同备案,而被上诉人并未支付首期款,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络备案手续。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在建房屋抵押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未通过任何形式变更《城市花园认购书》中约定的首期支付时间,否定录音证明,认定为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是在推卸责任,变相欺诈。二、上诉人销售人员有意误导不按协议实行,要求先办银行按揭,颠倒流程。同时按认购协议2021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合同时,上诉人商品房一直处于抵押中无法网签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粤18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与被告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花园认购书》;二、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退还购房款定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将涉案20000元购房定金。
虽然在双方签订认购书时(2021年3月16日)涉案房屋上诉人系在建工程抵押状态,但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4月1日解除了抵押登记,并于隔天通知两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现两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理据不足,且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在认购书中的约定,对涉案定金上诉人有权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6689号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6689号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已预交的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 记 员 朱丽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