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诚电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众诚电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众诚电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弘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03号2号217房。
法定代表人:赵红利。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原名: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镇周。
申请执行人广州众诚电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弘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原名: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7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裁决书附件1、2所列设备并支付所得7500505.81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00元、仲裁费75684元、审计费2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以(2009)穗中法执字第1754号案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9929697.8元已执行完毕。对于交付设备事宜,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暂缓执行,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交付设备事项,本院为此立(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33号案恢复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被执行人存放设备的广州市、湛江市、梅州市、惠州市、珠海市、清远市等地清点交付了部分设备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未能交付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1777号裁决书附件1、2所列设备包括:裁决书第42页第1行的空调、第2行的窗式空调、第3行的壁扇、第4行的饮水机、第5行的集装箱、第6行的抽风机、第7行的电脑、第8行的柜式空调、第11行的窗式空调、第12行的窗式空调、第13行的电脑、第17行的电动抗折试验机、第18行的ISO水泥胶砂振动台、第19行的行星式水泥胶砂搅拌机、第20行的电热恒温干燥箱;第43页第1行的液压式压力试验机、第2行的液压式万能试验机、第9行的液压式万能试验机、第10行的二百吨压力试验机、第12行的电动抗折机、第13行的水泥胶砂振实台、第14行的水泥胶砂搅拌机、第15行的震摆筛选机、第16行的混凝土抗渗仪、第17行的2000千牛液压试验机、第18行的600千牛液压试验机、第19行的10吨液压试验机;第44页全部设备;第45页除第10行美的风扇、第11行激光打印机之外的其他设备;第46页除第11行柜式空调、第14行空调、第22-24行分体空调、第30页柜式空调之外的其他设备;第47页第1行的液压万能试验机、第3行的砖抗折夹具、第4行的砼折夹具、第6行的水泥模、第7行的碎石压碎指标筒、第8行的排气扇、第9行的壁扇、第10行的砂漏斗、第11行的容重筒、第18行的水泥净浆搅拌机、第19行的电动抗折机、第20行的水泥胶砂振实台;第48页除第1行水泥稠度凝结测定仪、第2行砂浆稠度仪、第9行手动跳桌、第19行水泥恒温恒湿标准养护箱之外的其他设备;第49页全部设备;第50页除第18行2000千牛压力试验机、第19行砼快速冻融机、第20行砼渗透仪、第22行电热鼓风恒温干燥箱之外的其他设备;第51页除第8行强制式单卧轴砼搅拌机之外的其他设备;第52页全部设备;第53页除第28行钢筋标距仪、第29行标准砂、石筛、第30行标准石子筛、第31行抗渗模、第32行坍落度筒、第34行2000千牛压力试验机之外的其他设备;第54页第4行的氯离子滴定管和管架、第6行的冲击钻、第7行的手动跳桌、第8行的水泥稠度凝结仪、第9行的游标卡尺、第10行的钢直尺、第11行的托盘、第13行的标准筛、第20行的环刀、第23行的液压式压力试验机、第24行的液压式万能试验机;第55页除第20行游标卡尺、第21行取土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第56页第1行的钢板尺、第3行的干湿计、第6行的压碎指标仪、第7行的电炉、第8-11行的混凝土回弹仪、第15行的分析天平;第57页第2行的分析天平、第11行的10KG台秤、第13行的砝码、第24-25行的电子天平、第26行的壁扇(欠缺一台);第58页第2行的磁性表座(万向)、第5行的轻型触探仪、第10行的砼取芯机、第11行的锚杆拉力计(20T);第59页除第2行液压式万能试验机、第8行砼含气量测定仪、第16行压力试验机、第17行数控水泥砼标准养护箱之外的其他设备;第60页第1行的混凝土渗透仪、第8行的衡新A**系列电子秤、第13行的抗折抗压试验机;第61页第10行的电子天平、第11行的取土环刀及手柄、第12行的分析天平、第13行的负压筛析仪、第14行的水泥电动抗折试验机、第15行的水泥胶砂搅拌机、第16行的ISO水泥胶砂振实台;第62页除第1行混凝土渗透仪、第9行抗穿孔仪之外的其他设备。对于未能交付的设备,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折价赔偿协议,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穗中法执恢字第33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饶田田
审 判 员  冯赛霞
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