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福峰满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南京福峰满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11。
法定代表人安贤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丹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圣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来全,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福峰满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峰满公司)诉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峰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治,被告圣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峰满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搬迁项目综合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50元并支付利息(以11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圣立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为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搬迁项目的工程承包人,邱正勇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邱正勇将该项目综合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3年8月16日,邱正勇以丹阳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53750元,已付4万元,尚欠113750元未付,结算单上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搬迁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丹阳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综合楼幕墙工程费用表、照片、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邱正勇有权代表被告圣立公司,但邱正勇以被告圣立公司名义将综合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圣立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真实合法,原告在与邱正勇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邱正勇有权代表被告圣立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邱正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圣立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有权要求被告圣立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于2013年8月16日结算,被告圣立公司应于该日付款,被告圣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立公司支付利息(以11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福峰满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50元并支付利息(以11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圣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福峰满公司垫付,被告圣立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 赜
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