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姚中云(系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个体业主),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724-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圣喜,董事长。
原告姚中云与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云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蔡丁凯以南京丁凯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租用钢管扣件用于被告圣立公司所承建的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搬迁项目工程。该项目负责人邱正勇作为担保方在其与蔡丁凯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同年10月27日,其与蔡丁凯、邱正勇三方签字确认由圣立公司将搭拆脚手架工程款320000元直接支付给其作为租金。2013年1月31日,邱正勇、蔡丁凯再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由圣立公司将欠蔡丁凯的工程款173910元直接支付给其。后圣立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圣立公司支付其欠款173910元。
被告圣立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姚中云以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便建租赁部)名义与蔡丁凯签订《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蔡丁凯以南京丁凯脚手架公司名义向便建租赁部租用钢管、扣件用于梅山化工总厂910综合楼工程,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保养维修及赔偿标准等做出明确约定。邱正勇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注明:“双方租赁所有借、还材料必须到担保方备案”。被告圣立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其所承建的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搬迁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27日,蔡丁凯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南京丁凯脚手架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曙光集团梅化总厂搬迁项目部的全部工程款约叁拾贰万元整全部付给姚中云(注: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归还物资必须有出租房押车项目部才可放行)”。邱正勇在该《委托书》上注明:“项目部同意此委托书,但每次付款时蔡丁凯需到场签字”。同月30日,姚中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丹阳建筑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备注:蔡丁凯拿走壹万元整)姚中云收到肆万元整”。2013年1月21日,邱正勇、蔡丁凯共同在《外墙钢管扣件搭脚手架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注明:“现蔡丁凯委托我公司付给搭脚手架工资70690,看工地30000,剩余173910全部代付给姚中云钢管扣件租金”。蔡丁凯、邱正勇对此均签字予以认可。
2014年2月,原告姚中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圣立公司支付欠款173910元。审理中,为证明邱正勇与圣立公司的关系,姚中云在南京市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南京石油化工质监站)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书》备案文件,邱正勇作为施工单位圣立公司的代表代为签收此告知书。圣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委托书》、《外墙钢管扣件搭脚手架结算清单》、《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结合邱正勇在《南京便建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盖有被告圣立公司印章的事实;以及邱正勇代表圣立公司签收南京石油化工质监站发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邱正勇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系代表圣立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应由圣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圣立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将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蔡丁凯承接施工,应当向蔡丁凯支付工程价款;蔡丁凯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中云,并经邱正勇签字确认,故圣立公司应当直接向姚中云支付相应款项。经邱正勇、蔡丁凯确认,圣立公司应向姚中云支付欠款173910元。故对姚中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中云欠款173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圣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熊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