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南京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蒋勇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圣喜,经理。
被告***,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圣立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的烟花爆竹仓库隐患整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圣立公司承接施工。圣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预付款1540000元。施工期间,该工程受到当地村民阻拦而无法继续,各方商议后做出《碰头会会议纪要》,该合同终止履行。现***仅向其退还工程款840000元,二被告尚欠700000元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圣立公司未应诉。
被告***辩称:原告供销公司与被告圣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其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因供销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各方商议后做出《碰头会会议纪要》确定其已实际支出620000元,应当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供销公司的母公司南京市日杂用品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4031.31元,亦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供销公司与被告圣立公司(原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销公司将云台烟花爆竹仓库隐患整建工程交由圣立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内容:原库墙合拢完工,拆除、平整、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后圣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同年6月1日,供销公司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540000元。后该工程因他人阻挠无法继续施工。同年9月11日,供销公司、圣立公司及***共同做出《碰头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至2012年8月8日已完成云台烟花爆竹仓库改建工程旧房伍幢库拆除,之前及之后因村民阻挠,没有开展其他工程;二、***报:之前收到日杂公司154万工程预付款,已经用掉62万元(详见另页合计21页)”。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以下简称云台社区)工作人员余永琪作为碰头会参加人员以证明人身份在会议纪要上注明:“双方商谈结果(发包方、施工方)”。同年10月9日,供销公司向圣立公司发出函件一份,提出可对620000元部分进行商议,但需尽快将无争议的920000元尽快退还。同年10月17日,***退还供销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圣立公司及***在函件上签字收阅,***在函件上注明:“云台仓库围墙工程尾款柒万在此扣除”。供销公司在同年9月已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
2014年3月,原告供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圣立公司、***返还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审理中,供销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碰头会会议纪要》时解除;***则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其收到供销公司的函件时即同年10月17日。***认可与圣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会议纪要中提及的620000元部分,供销公司认为系***单方对已产生的费用进行陈述,其并未认可,因***仅完成5幢库房拆除的工程量,且***在实际拆除过程中还获得收益,故其不可能同意支付620000元作为价款;***则认为该费用包含工程前期的地基测量、机械进场及人员窝工的损失,应当在预付款中扣除,各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向参加各方碰头会的云台社区工作人员余永琪调查,余永琪陈述《碰头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确为各方商议一致的结果。经本院传票传唤,圣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碰头会会议纪要》、银行凭证、函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各方作出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供销公司已经将工程另行发包的事实可以认定,供销公司与被告圣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供销公司有权要求圣立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证明人余永琪所注明的“双方商谈结果(发包方、施工方)”的内容可以认定,供销公司、圣立公司及***对已完成工程量已进行确认、对已产生的费用为620000元已作出结算,故该笔费用应当在圣立公司返还给供销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圣立公司在作出会议纪要及收到供销公司要求退款的函件后仍未退还剩余工程款,故对供销公司要求圣立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供销公司提出的因***在拆除5幢库房过程中获取收益,故其不应就此支付价款的意见,因供销公司与圣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包含“原库墙合拢完工,拆除、平整、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有收益并不影响供销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提出的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74031.31元部分,因该费用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欠款人并非供销公司,本院不予理涉。***认可应与圣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圣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南京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供销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供销公司负担9610元,被告圣立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雨青
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熊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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