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3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72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学城文鼎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圣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来全,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上诉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9月13日,圣立公司因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施工需要,由邱正勇代表该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木工工程交由***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两个月内结束,圣立公司给***10万元奖励。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邱正勇代表圣立公司出具欠条2份,确认欠***木工工资款212800元及木工奖金1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圣立公司仅支付木工工资款212800元,至今未支付10万元奖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圣立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
圣立公司原审辩称,合同是邱正勇签订的,与圣立公司无关,也不清楚***是否在2个月内完成了工程,其支付木工工资款212800元也是代邱正勇支付的,因为当时邱正勇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立公司原名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2012年9月13日,邱正勇以丹阳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部分木工工程交由***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现场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不得拖延工期,主体模板工程在进场开工之日算起,两个月内结束,甲方给予乙方10万元奖励。”该合同上仅有邱正勇签字,没有丹阳公司盖章。2013年8月26日,邱正勇向***出具欠条2份,确认欠***木工工资款212800元及木工奖金1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8日,***向圣立公司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梅化总厂为邱正勇垫付木工工资款计2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和圣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仅有邱正勇签字,没有圣立公司盖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正勇有权代表对立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正勇以圣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仅在***和邱正勇之间具有效力,不能拘束圣立公司;2、***提供的欠条均为邱正勇个人出具,且***向圣立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明确注明圣立公司系为邱正勇垫付木工工资款,也足以表明***的交易对象为邱正勇而非圣立公司。综上,***和圣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依据该合同向圣立公司主张木工奖金1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系圣立公司承包的事实。2、邱正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圣立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1)邱正勇有施工图纸,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是不可能从邱正勇处拿到图纸,也不可能进入现场施工。(2)2014年1月底,被上诉人按照邱正勇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向上诉人支付了212800元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4、双方合同约定,如两个月内结束,甲方给乙方10万元奖励,如完不成甲方对乙方进行10万元罚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邱正勇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欠条主张奖金1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圣立公司答辩称,***与邱正勇签订的合同没有盖圣立公司的公章,是邱正勇的个人行为,与圣立公司无关。之所以会给上诉人工程款,是因为年底时上诉人带农民工闹事,后来在几个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让我们先替邱正勇垫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立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圣立公司陈述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系邱正勇以圣立公司名义承包,在该工程项目上邱正勇与被上诉人圣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邱正勇与***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当属无效。邱正勇系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表见代理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邱正勇就木工工程洽谈、缔约、施工、结算时其对邱正勇是否有权代表圣立公司缔约、结算尽了审慎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工状况符合奖励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结束后曾与除邱正勇之外的圣立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就工程施工状况、结算事宜等进行过接洽。鉴于此,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失”。邱正勇向***出具10万元奖励欠条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依据该欠条要求被上诉人圣立公司支付10万元奖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雷
审判员 邹小戈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