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丹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圣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来全。
被告南京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8号-127。
法定代表人陶再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城。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南京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圣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来全、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综合楼土建工程系被告曙光公司发包给被告圣立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7月10日,被告圣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73428元。欠条出具后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42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3428元和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南京市建设工程承包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曙光公司发包给被告圣立公司施工;
2、送货单9张,证明被告圣立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
3、工程量结算单1张,该结算单系被告圣立公司于2012年11月1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污水池土方工程系原告施工,工程款计65100元;
4、欠条1张,证明被告圣立公司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73428元;
5、清欠证明复印件1张,该证明系被告圣立公司出具给原告和工程其他债权人,原件于2013年底在派出所协调下交还给了被告圣立公司,当时被告圣立公司付给原告货款8万元,证明被告圣立公司欠原告货款373428元的事实;
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圣立公司名称发生过变更。
被告圣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邱某某,货款应由邱某某支付,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虽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本被告已于欠条出具前条登报作废了该印章,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货款账目亦不清楚。本被告之所以为邱某某垫付了8万元货款,是因为原告多次向本被告催要货款,在派出所协调下才予以支付。
被告圣立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收条一份,证明本被告为邱某某垫付货款8万元。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本被告发包给被告圣立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圣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合同收货人也不是本被告,原告要求本被告付款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曙光公司系南京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梅化总厂暨曙光集团污染治理搬迁项目综合楼土建工程的发包人,南京市江宁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为工程承包人,邱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邱某某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将相关建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送货单均由邱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曙光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10日,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砂石砖材料余款共计373428元,欠条上亦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圣立公司仅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丹阳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承包通知书》和欠条各1份、送货单9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邱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圣立公司,但邱某某以被告圣立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送货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圣立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真实合法,原告在与邱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邱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圣立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圣立公司承担。被告圣立公司辩称其于邱某某出具欠条前作废了项目部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属实,鉴于印章真实,原告主观上并无恶意,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圣立公司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邱某某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圣立公司应于原告送货至工地时付款。被告圣立公司逾期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圣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扣除被告圣立公司已付货款,其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93428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曙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342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曙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5元,由被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屠本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