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侨伟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3498号
原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公司)与被告南京侨伟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虎、张松婷,被告侨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田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圣立公司与被告侨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侨伟公司对圣立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72650.9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圣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全部作废,今后履行均以本备忘录为准”,故侨伟公司应在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因侨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应自2020年1月25日起向圣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备忘录》中未作约定,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月息3%,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下调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圣立公司(乙方)与被告侨伟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侨伟公司将1#、2#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圣立公司承建。同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调整和补充,其中付款节点约定:“1、2017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230.0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扣除甲供材及分包项目价款,余同);2、2017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60%;4、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5、(在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56天内,乙方应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结果,若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审计工作,则视同认可乙方送审的造价)余款在竣工备案后的一年内分二次等额支付至工程决算价款的95%(每半年支付一次);6、5%的保修金按照国家规范规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且不计利息;7、在应支付工程节点款项时,如甲方未能及时完成支付,则需按照月息3%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完成该款项的支付(月息不足一月,按日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 2018年12月27日,圣立公司与侨伟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部分总价款6272650.94元。2019年6月17日,圣立公司与侨伟公司共同盖章出具对账单,确定侨伟公司尚欠圣立公司工程款372650.94元。次日,圣立公司(乙方)与侨伟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载明:“甲方投资建设、乙方负责承建的南京侨伟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1#、2#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配套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于2019年6月17日经过对账确认,下欠江苏圣立公司372650.94元……因甲方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出现付款违约情形,经甲方请求,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本备忘录:一、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在工程款最后决算时,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上涨,根据省建设厅(2008)67号文之规定,结算时地材可按实调整部门给予了免除。2、甲方未能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的事实。二、甲方承诺:在2020年春节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三、甲方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均不再要求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结算工程款,均为税后净款。四、今后,如果税务部门查账补征税款,则需乙方补开发票的税金和罚款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五、双反所签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全部作废,今后履行均以本备忘录为准。六、本备忘录签订后,甲方不得反悔,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圣立公司与侨伟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相关约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南京侨伟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2650.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7265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侨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雨青
见习书记员  樊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