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高县**建材有限公司、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3民初843号
原告:上高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野市乡明星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63808011K。
法定代表人:王志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169号6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49K0U。
法定代表人:伍华强,执行董事。
第三人: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千花伴购物公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79501E。
法定代表人:许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高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圳昌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恳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9925.5元,并自立案日起按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承建的上高廊桥项目部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桩基浇筑完付清前面商砼款,桥面浇筑完,付清前面所有商砼款,后面月结,每月5日之前核对上月商砼款,15日之前付清上月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核对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商砼合计货款16357828元,支付货款14830000元,通过圳昌公司同意,扣除经圳昌公司账户多付给原告的商砼款887902.5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639925.5元。因被告违约,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而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中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中晖公司施工的上高廊桥项目建设提供混凝土,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桩基浇筑完付清前面商砼款,桥面浇筑完,付清前面所有商砼款,后面月结,每月5日之前核对上月商砼款,15日之前付清上月商砼款,本合同项目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甲方应在30日内付清乙方货款,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国文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罗星伟签名并加盖被告中晖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下浮35元/㎡。原告**公司自2019年2月9日始向被告中晖公司提供混凝土(即商砼),至2020年4月26日,经与被告中晖公司工地负责人(即委托代理人)罗星伟核实结算,被告中晖公司共计购买原告**公司商砼合计货款16357828元,每次对账单上均有罗星伟签名,有的还盖有被告中晖公司印章和被告方发货单保存人张友保签名。被告中晖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830000元,尚欠1527828元。自2020年5月始,圳昌公司接手被告中晖公司在的廊桥项目工程建设,经原告**公司与圳昌公司结算核对至2020年12月,圳昌公司共计购买原告**公司商砼合计货款282097.5,支付货款1170000元,多支付887902.5元。原告主张圳昌公司同意多支付的887902.5元,冲抵被告中晖公司拖欠的货款,被告还欠原告商砼货款6399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晖公司施工的上高廊桥项目桩基浇筑和桥面浇筑工程因故延期,但于2020年底已完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晖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单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项目负责人罗星伟的签名和部分加盖公章的上高县廊桥桥梁工程商砼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828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部分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对于原告要求冲抵圳昌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87902.5元,因无圳昌公司同意替被告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925.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违约承担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639925.5元为本金自立案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800元,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是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中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高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9925.5元;
二、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高县**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639925.5元为本金自立案日2022年4月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清偿之日止。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70××××6154-003。
案件受理费10328.46元,减半收取5164.23元,由被告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简家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喻 楠
书 记 员 况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