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1,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原审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宁夏分公司)、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1、原审被告圳昌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圳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104民初11049号民事判决;2.改判圳昌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72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72000元劳务费自2019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上述款项圳昌宁夏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圳昌公司承担;3.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圳昌宁夏分公司、圳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给圳昌宁夏分公司、圳昌公司提供劳务,不是给**提供劳务,**不是涉案劳务费的债务人。**在工资对账单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圳昌宁夏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30000元劳务费都是圳昌宁夏分公司支付的。**是圳昌公司委任的圳昌宁夏分公司经理,**作为圳昌宁夏分公司经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圳昌宁夏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核实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工资对账单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种说法,余峰也在工资对账单签字认可,是不是也应视为余峰对债务的加入,余峰也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余峰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判令余峰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主体是圳昌宁夏分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却是**。二、**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与案外人余某2平均分配涉案项目利润,共同承担项目风险的事实。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最终利益分配权归**所有,并非圳昌宁夏分公司。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圳昌宁夏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圳昌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发生在**承包宁夏分公司期间,根据承包协议,承包期间由**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案案涉的责任都应当由**承担,与总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利息2875元(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从2019年8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付至工资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圳昌宁夏分公司签订《君临世家花园9#、15#-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地德人和君临世家花园9#、15#-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圳昌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圳昌宁夏分公司指定维修事项第一联系人为余某2。余某2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2017年1月5日,圳昌宁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8年1月10日,余某2向原告出具《君临天下木工工资》一份,载明:“1.补电梯石材套线打底10000栋×10=10000.00元;2.天花吊顶(15、16、22号楼)3×30000元=9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已付30000.00元,欠70000.00元”,施工项目负责人:余某2,2018.元.10日,圳昌装饰集团宁夏分公司;另差搬运费2000元,2018.元.10日”,原告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该对账单中签有“情况属实,**”字样。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余某2对账后出具《君临天下木工工资》一份,载明:“①补电梯石材套线打底1000(栋)×10=10000.00元;②天花吊顶(15、16、22栋)30000.00×3=90000.00元;③差搬运费2000.00;合计102000.00元,已付30000.00元,下欠72000.00元,木工**,情况属实,余某2,2019.8.21日”,**在该对账单中签有“以上情况按余某2核对情况属实,**”。庭审中,**与余某2一致确认余某2系圳昌宁夏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君临天下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利润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君临世家花园9#、15#-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圳昌宁夏分公司后,余某2作为圳昌宁夏分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后,圳昌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余某2、**签字认可的劳务费对账单及**、圳昌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圳昌宁夏分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主张案涉劳务纠纷与圳昌宁夏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人在工资对账单中签字认可,并称案涉君临天下工程的利润由其与余某2平分,故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应与圳昌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两份对账单载明的总劳务费金额为102000元,**、圳昌宁夏分公司已付30000元,欠付72000元,现原告要求**、圳昌宁夏分公司支付72000元劳务费,法院予以支持。**、圳昌宁夏分公司逾期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确定**、圳昌宁夏分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72000元劳务费自2019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圳昌宁夏分公司是圳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圳昌公司对圳昌宁夏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圳昌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72000元劳务费自2019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对上述款项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圳昌公司提交证据《设立宁夏分公司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承包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期间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纠纷发生在**承包期间,应由**承担责任,与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说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履行的是总公司的任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是以分公司名义承包而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当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且**的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分红,符合债的加入条件,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圳昌宁夏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审被告圳昌公司二审提交的《设立宁夏分公司管理协议书》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该协议书载明圳昌公司系协议甲方,**为协议乙方。分公司经营年限为2014年4月2017年4月,在分公司经营期间,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分公司运作的全部成本费用(包括注册、成立及整个承包经营过程中所有成本费用开支)及经营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本企业有关规定规范建账做账,在经营上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对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与案外人余某2在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圳昌宁夏分公司签订《君临世家花园9#、15#-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合同》项目中所产生利润共同享有各一半的利润,二审中,原审被告圳昌公司提交的圳昌公司与**签订的《设立宁夏分公司管理协议书》中也约定**实际为圳昌宁夏分公司的承包人及经营负责人,而本案所涉工程,**在工程款利润中享有一半的利润分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本案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责任处理正确。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起诉由**、圳昌宁夏分公司、圳昌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虽在一审中申请案外人余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余某2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欠付**劳务承担责任,因余某2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属一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