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626号
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北路16号1幢2楼2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0PJK04(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千花伴购物公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7950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本金共计77686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6868.4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4962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劳务费按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的30%计算,现案涉项目已全部竣工,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结合现有证据,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614041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6140417元的30%即1842125.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65256.66元,仍有776868.4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工程由两家劳务分包人完成,2019年9月11日之前的劳务与蓝技公司无关。被告承***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区项目二期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对小区1(K)、2(H)、3(F)、5(D)、7(G)、8(E)、9(C)号楼全部及6(B)、10(A)号楼正负零以下外墙保温防水、涂料、屋面保温防水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公司要求,先行开始屋面保温防水及地下室外墙保温防水施工,因***施工队具有丰富的房屋建筑防水劳务施工经验,被告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带领施工队于2019年6月底进入项目现场开始施工。2019年9月上旬,除C栋、D栋屋面一直无法提供工作基面外,被告承包的屋面及地下室外墙的保温防水基本完成。项目管理各方对被告2019年9月11日前完成产值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完成产值2088002.99元,该部分产值对应的劳务是由***完成,与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蓝技公司)无关。2019年9月29日,案涉项目获《黄岛区外墙外保温项目备案通知书》,2020年1月1日,被告与蓝技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将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分包给蓝技公司,并约定开始作业时间为2020年1月1日。综上,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及屋面保温防水和地下室外墙保温防水劳务分成两部分,分别分包给***和蓝技公司,屋面保温防水和地下室外墙保温防水劳务分包给了***,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分包给了蓝技公司。二、蓝技公司的劳务费不是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的30%,而应是项目结算总金额减去2088002.99元后的30%。2019年9月11日前的产值2088002.99元系***完成,蓝技公司要求该部分劳务费没有依据。三、德普公司至今并未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为6140417元,蓝技公司要求按照6140417元的结算金额计算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已经超付蓝技公司劳务费。被告收到德普公司工程款总计4886968.2元,其中,2019年9月11日前的工程款2088002.99元,德普公司按照80%支付了1670402.39元,被告应支付蓝技公司劳务费为(4886968.2元-1670402.39元)*30%=964969.74元,而实际上,蓝技公司已收被告支付的劳务费707703.92元和德普公司代付的劳务费357552.74元总计1065256.66元,劳务费已经超付。五、被告有可能向蓝技公司索赔。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在贵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22)鲁0211民初439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请被告支付青岛德普逾期完工损失、施工罚款、施工质量问题损失,暂计金额150.55万元,所诉的逾期完工与未按照规定施工等均与蓝技公司相关。依据蓝技公司与圳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劳务分包人的原因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工程承包人可向劳务分包人索赔。不排除圳昌公司向蓝技公司索赔的可能。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付蓝技公司劳务费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分包工作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30天;本合同的工程量规定等同于附件中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期)》保温及涂料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规定,以项目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的价格规定等同于附件中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期)》保温及涂料分部分项工程计量清单规定的综合单价的30%;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合同后附中德生态园被动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保温及涂料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
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065256.66元。
2.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值614041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140417元的30%即1842125.1元。202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劳务费按你司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总金额的30%计算,现该项目已全部完工,且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与你司完成工程量确认。经委托人结算,除争议工程量外,你司应向委托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281885.48元,但你司仅支付了1065256.66元,仍有216628.82元至今未付……,请你司在接函后7日内立即支付劳务费,并与委托人协商偿付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损失事宜”。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及欠款数额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案涉劳务工程由原告及案外人***完成,屋面保温防水及地下室外墙保温防水施工系***带领施工队于2019年6月底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于2019年9月11日前完成,产值为2088002.99元,故2019年9月11日之前的劳务与原告无关;被告系于202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开始作业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故原告的劳务费并非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的30%,而应是项目结算总金额扣除***完成的结算值2088002.99元后的30%。
3.原告称***所分包的工程系原告分包给***,原告已与***进行结算,已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交了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22年5月11日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该情况说明载明:“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是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签署,相关合同权利由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享有”。该情况说明无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签字。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2019年6月份左右我通过**介绍,找**进入案涉工地,做被动房工程的保温防水劳务,2019年的劳务费220000元是**安排别人支付给我的,该220000元与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我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2020年11月之后,**又找我到案涉工地做了最后一栋楼的屋面防水保温,是***说最后一栋楼的钱需要向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所以2020年与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了合同,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我是向***追要的,我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范围包括2019年施工了E、F、C、K、H楼,对应的是1、4、8、3、7号楼,2020年施工的时D栋楼;我总共收到案涉项目劳务费280000多元,其中2019年9月收到**支付的100000元、2019年10月或11月收到**支付的20000元、2019年年底收到**支付的100000元、2021年收到***支付的30000元、2021年4月或5月又收到***支付的10000元,2021年年底青岛的开发商支付的28000元;青岛被动房二期项目结算表及其附件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是圳昌公司2019年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2020年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是哪个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清楚,***是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青岛被动房二期项目结算表(工程进度款审核表)载明的结算值为2088002.99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案涉项目被告方项目负责人。
4.2021年10月2日,由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世峰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情况为原合同金额13765723.64元,结算金额5943354元,未支付工程款1913939元,于2021年10月15日或之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元旦前支付1116771元,余297168元为质量保证金。
5.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对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55189.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鲁021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值为5943354元,因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双方未核定的窗侧保温部分施工工程量95971.19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事实均不作认定,亦不予处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德被动房20210706核对签字版遗留项目工程量汇总清单,证明依据原告统计,案涉项目窗侧保温部分工程款为1970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9118.99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未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数额无法确定。
5.被告称案涉项目劳务分配及劳务费支付涉及到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065256.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值为5943354元(不包含窗侧保温部分施工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劳务系由原告和案外人***共同完成,原告主张***所完成的劳务系原告分包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签字,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被告主张***所完成的劳务系被告分包给***,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的证言,可以认定***所完成的劳务系被告分包给***,与原告无关,***完成部分的结算值为2088002.99元。综上,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应从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值5943354元(不包含窗侧保温部分施工的工程量)中扣除***所完成的结算值2088002.99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劳务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156605.30元[(5943354-2088002.99)×30%]。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65256.66元,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91348.64元(1156605.30元-1065256.66元)。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于2021年10月2日确认了结算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故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对于窗侧保温部分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与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数额无法确定,关于窗侧保温部分施工的劳务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上海煊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迈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91348.64元及利息(以91348.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保全费4479元,合计16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180元,由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