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2877号青岛中德生态园管委会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73175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千花伴购物公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7950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与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圳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公道互联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圳昌公司支付因其逾期完工所致损失90万元(气密膜更换费用10939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582448.682元;修补整改费用201089.04元);2.判令圳昌公司支付因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产生罚款55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圳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德普公司变更其全部诉求如下:1.判令圳昌公司支付因其逾期完工所致损失90万元(气密膜更换费用10939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582448.682元;修补整改费用201089.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圳昌公司支付因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产生罚款55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圳昌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万元(最终数额具体按照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圳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圳昌公司对德普公司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1#、2#、3#、4#、5#、7#、8#楼全部及6#、10#楼正负零以下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屋面保温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风险、包竣工验收合格并承担费用、包质保期维修,合同价款为13765723.64元,并约定了逾期完工及不当操作的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圳昌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因其延误造成德普公司相应工程停工损失及整体项目验收推迟。依据合同第七条对乙方责任约定第7.1条“乙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严格执行建设单位、总包要求的阶段性计划、节点工期和总计划工期,提供所需全部监督管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装备、往返工地的交通及合同订明或合理的推断为进行本工程而需要的各种事务”之约定,明确圳昌公司应按照相应时间节点确保计划按期完成,圳昌公司逾期完工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就圳昌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保证相应人员、物资及工程程序的合理性、安全性,经涉案工程监理监察发现圳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规定,故圳昌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罚款单履行其缴纳罚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圳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反诉称,一、德普公司据以主张违约责任的《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违法肢解发包,系无效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无任何约束力。《民法典》第791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合同所涉的工程不但系单项肢解发包,肢解后的保温、屋面防水工程中的不同**、不同施工阶段亦由三家不同的公司完成,属情节恶劣、恶意的违法肢解发包行为,理应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实际上,德普公司为了免受处罚及办理施工备案,还要求圳昌公司与项目总包另行签订了注明“仅供备案”的施工分包合同,该施工分包合同因系双方通谋虚伪表示,亦属无效合同;德普公司所诉圳昌公司未按合同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进而造成项目相应工程停工及项目验收推迟,均无任何事实依据。圳昌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德普公司屡屡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经结算的工程款,且因自身过错更换总包,未能及时交付保温施工工作基面,给圳昌公司带来了巨额的停工、窝工及机械、备料损失。需要强调的是,圳昌公司进行保温工程施工需要满足两个必要条件,既需要德普公司协调总包办理好保温施工备案,如无备案强行施工,将会被相关行政机关或监理方勒令停止施工,也需要德普公司提供合格的保温施工基面。双方多次就此进行了磋商及变更,并形成了多份书面材料,这也意味着双方已经对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合同中初定的开工日与竣工日已无约束力。实际上直到2020年12月德普公司才提供了合格的保温施工基面。德普公司具体违约及过错情形如下:合同签订后,圳昌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德普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多次出现延期,延期付款天数累计为329天;德普公司将项目违法肢解发包后,需要以总包单位的名义到主管部门办理保温施工备案,于2019年9月29日才协调第一家总包单位办好保温施工备案,后由于未及时付款,第一家总包单位退出了项目。此后,德普公司迟迟未及时协调新总包单位办理保温施工备案手续,导致在2020年11月25日被通知强制停工,直至2021年5月才协调新总包单位办好保温施工备案;圳昌公司进行保温施工,德普公司单方取消外墙抹灰层,导致其不能提供合格的保温施工基面,圳昌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9月30日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解决保温施工基面不合格的问题,德普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才以签证的方式解决该问题;基***公司多次严重违约,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约谈后签署工程约谈记录,调减了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后因德普公司按照上述约谈记录达成的约定落实施工范围、对应总工程量核定以及进度款的核定与支付等事宜,双方于2021年5月9日再次签署工程约谈记录,进一步约定了德普公司调整后的施工范围及对应的总工程量以及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等,后又因德普公司未按约落实,双方又于2021年7月25日签署工程约谈记录,再次对相关事项落实进一步作了约定;最终,德普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6日分两次核定了调减后的施工范围及对应总工程量。圳昌公司随后如约完工并报验,报验多日后,德普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才出具完工确认单,同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并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但截止提起反诉之日,德普公司仅向圳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887005.2元,对于双方均已确认的工程款仍有759218.26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未返还。此外,圳昌公司关于窗侧保温部分施工的工程量95971.19元,德普公司至今未核定,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德普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9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基本的组成明细都没有,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或圳昌公司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诉状中称圳昌公司未按照规定施工,产生罚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罚款权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利,发包方或监理方并无罚款权。更为重要的是,德普公司据以主张的很多罚款单无圳昌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签章,也无向圳昌公司一方送达的证据,更无圳昌公司的确认,故无任何证明效力,特此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德普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55189.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218.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9597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提起反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提起反诉日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8234.91元);2.判令德普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提起反诉日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3248.21元);3.判令德普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的利息损失33,993.79元;4.判令德普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39088.75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圳昌公司变更其全部诉求如下:1.判令德普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59218.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218.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德普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等***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德普公司辩称,根据德普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德普公司在本案当中举证证明的损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圳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圳昌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砂浆不饱满,拼缝不严,使用性能不达标,远不能满足《青岛市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提升专项实施方案》相关要求,损失及修复费用远高于履约保证金,且目前并未达到结算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确实收到履约保证金,确实未退还;根据圳昌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表等证据,审核通过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德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比例已经超过约定支付进度款比例;圳昌公司所述进行两次保温备案相关事宜,并未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及对案涉工程施工造成任何实质性阻碍,因此备案时间与本案无关;双方共同认可的3月16日约谈记录,确认总工程施工范围,5月9日约谈记录确定本工程完工时间,结合双方合法签订并成立生效的施工合同,能够计算出圳昌公司实际退场日2021年10月30日所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温工程为被动房屋的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实际履行,德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圳昌公司进行施工罚款,且该罚款经过监理方认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7月2日,德普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圳昌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圳昌公司对德普公司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1#、2#、3#、4#、5#、7#、8#、9#楼全部及6#、10#楼正负零以下外墙保温、涂料、屋面防水、屋面保温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风险、包竣工验收合格并承担费用、包质保期维修,含税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13765723.64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2629104.26元,增值税价格为1136619.38元,工作期限开工日期:EFGH栋为2019年7月11日,ABCD栋为2020年3月11日(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确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EFGH栋为2019年10月20日,ABCD栋为2020年7月5日(工程全部完工,配合精装修施工,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日期为准)。上述工期以建设单位具体工期要求为准,如遇不可抗力或业主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由总包、乙双方工地代表签证,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工期***延,若因中标人原因未按期竣工,每拖延一天将向建设单位支付合同造价千分之一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总包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期5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工地代表为***,乙方工地代表为**。另,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为五年,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施工和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保修期间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方式与乙方进行联系,如乙方地址变动或联系方式变动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无法联系到乙方或乙方接到通知不予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按2倍从乙方保修金后扣除,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甲方就维修事宜向乙方联系地址寄送的函件或向联系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函件达到之日视为乙方收到,如乙方对文件有异议,收到处罚通知后3日内将回复异议,由甲方进行核查,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21年7月,德普公司(甲方)与圳昌公司(乙方)共同(甲方***于该月26日;乙方***于该月8日)签署《工程量核定单》,其上载明:双方核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为2021年3月18日《约谈记录》核定之施工范围,以上施工范围对应工程量为5776773元,截至本核定单签署,局部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核定工作尚在进行中,双方商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此项核定工作。 2021年8月26日,德普公司(甲方)与圳昌公司(乙方)共同(甲方***;乙方***)签署《工程量核定单》,其上载明:核定双方2021年3月18日《约谈记录》之明细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量之20210706签字版工程量遗漏项目汇总工程量清单(第6、9项)为166581元。 2021年10月2日,***作为德普公司(甲方)工地代表在《完工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1.核定圳昌公司(乙方)完成《工程量核定单》(甲方2021年7月26日签署;乙方2021年7月8日签署)包括之全部工作量,并确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核定圳昌公司(乙方)完成《工程量核定单》,(双方2021年3月18日《约谈记录》之明细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量之20210706签字版工程量遗漏项目汇总工程量清单第6、9项)之全部工程量,并确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021年10月2日,***公司(发包单位)工地代表***签字,圳昌公司(承包单位)***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书》,其上载明:经双方共同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情况为原合同金额13765723.64元,结算金额5943354元(2021年7月8日-7月26日工程量核定单5776773元;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核定单166581元),未支付工程款1913939元,于2021年10月15日或之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元旦前支付1116771元,余297168元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共同确认:1.以上未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同意在以上标示节点时间范围内提供与支付金额等值发票给发包单位;2.以上未支付工程款,发包单位同意在以上标示节点时间范围内支付承包单位;3.于2026年10月质保期满,承包单位在以上结算工程量范国内履行原合同约定之保修责任,发包单位按照原合同之规定发还质量保证金给承包单位;4.发包单位确认在2021年11月12日或者之前退还承包单位履约保证金20万;5.本协议签暑,即视为承包单位移交工作面给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同步进行现场设备、材料的拆除、撤场作业(发包单位若有意安排后续施工单位使用现场设备,承包单位可不拆除:以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协调设备租赁方和设备使用方签署续租协议或者转租赁协议为承包单位设备撤场);6.本协议扫描件/复印件均为有效。 三、工程验收情况。 1.2022年1月6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中建设单位为德普公司,建筑面积为65889.74㎡,工程造价为2.67亿元,工程性质为住宅,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4日。 四、付款情况。 德普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370402.39元,于2021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429431.21元,于2021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329581.86元,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1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代圳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57552.74元,合计支付4886968.2元。 德普公司至今未退还圳昌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五、其他情况。 因圳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双方未核定的窗侧保温部分施工工程量95971.19元、停工损失3339088.75元及剩余诉求在反诉提出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事实均不作认定,亦不予处理。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 一、德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抗辩),对此提交: 1.《中德生态园被动房住宅推广示范小区项目(二期)外墙外保温、涂料系统专项施工方案》,拟证明圳昌公司根据专项施工方案对保温板的工艺流程和铺贴施工工艺均承诺满贴,缝隙不超过2mm,承诺按照工艺要求的工种作业顺序和工程进度计划组织工人到场作业,推进施工进度,其中项目经理、技术工程师、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分别配置1人,施工班长4人,技术工人15-30人,辅助工人5-10人,圳昌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应配置各岗位人员29人至49人; 2.2021年3月16日《工程约谈记录》,拟证明根据该记录,圳昌公司施工范围确定为:E、F、G栋外墙保温、屋面(含女儿墙)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及已完成的地下室外墙保温及防水施工;H、K栋屋面(含女儿墙)保温、防水、伸缩缝岩棉保温、及已完成的地下室外墙保温及防水施工;D栋屋面(含女儿墙)保温防水施工,及已完成的出外墙管道施工;已完成的C栋出外墙管道施工; 3.2021年5月9日《工程约谈记录》,拟证明根据记录,圳昌承诺在保温备案完成、吊篮检测完成及5月10日之50万到账三项完成之当日为计算起点,计算40个有效工作日完成核定总工程量,按照此约定,圳昌应于2021年6月27日完成2021年3月16日《工程约谈记录》确定之全部核定总工程量。 4.2020年10月31日青岛宏海幕墙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拟证明G栋气密膜自2019年11月粘贴完成至2020年10月,一年时间因圳昌公司未做保温覆盖,导致气密膜失效重新更换,更换费用109390元; 5.E、F栋不合格工程部分照片、《关于E、F、G、H、K栋外墙修补整改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圳昌公司外墙保温施工部分有多处不合格部位,德普公司在2021年10月3日圳昌公司退场后,安排涉案工程另一保温施工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精装总包青岛市艺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整改,费用共计201089.04元; 6.《罚款单》,拟证明圳昌公司未按照青岛市相关规定、施工合同及德普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因违规施工被德普公司和监理单位下发罚款单19宗,共罚款55.55万元; 7.《整改通知单》、青岛市黄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拟证明圳昌公司未按青岛市相关规定、施工合同及德普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因违规施工被德普公司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其中黄岛区住建局在2021年8月12日、8月25日分别对圳昌公司施工项目进行检查及复查,根据该监督记录抽查情况,在8月25日的复查中,圳昌公司施工的F栋粘贴不足部位未处理到位,之后圳昌公司并未完成整改通知中的各项整改要求,导致在其撤场后,产生相应整改费用; 8.圳昌公司在(2022)鲁0211民初4626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相应质证意见,P167-P170,拟证明圳昌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违法肢解分包:屋面保温防水和地下室外墙保温防水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外墙保温、涂料分包给了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底,杭州蓝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两次分包的工程量均为据实结算。因此,根本不存在圳昌公司反诉所谓的人员工资、住宿费损失,另根据答辩状第三条,圳昌公司明知德普公司至今未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 9.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圳昌公司在双方5月9日约谈记录中承诺2021年5月19日开始,在4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即2021年6月26日前,在2021年8月25日函件中又承诺2021年8月底前完成施工及整改,而圳昌公司实际完工退场时间2021年10月3日,另圳昌公司在未经德普公司同意,也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程序情况下,擅自更换多任项目经理,函件中载明的***、***、**、***等人员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不符,且上述人员长期不在岗。 圳昌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约谈记录第1点阐述调整后的施工范围仅是大致范围,具体施工仍需双方核定施工范围明细及总工程量,另从该约谈记录第2条以及德普公司之前的付款记录可知,双方商定缩减施工范围的原因之一为德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在双方签署该约谈记录后,德普公司仍未按该约谈记录履行;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约谈记录形成背景是德普公司未按2021年3月16日约谈记录履行相应施工范围明细及总工程量核定、进度款核定及支付等义务,另外,该约谈记录第2条明确约定德普公司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调整后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的核定,第3条最后一句约定“***公司核定工程量之约定不能兑现,停止计工期时长”。事实上,在该约谈记录签署后,德普公司又未按该约谈记录约定完成调整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核定,双方后面又达成了2021年7月26日《工程约谈记录》,之后,德普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8月26日完成了调整后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核定,故施工范围调整后的工期应以2021年8月26日为起算点。因此,德普公司所谓的“工期延误”,是由***公司拖欠工程款、更换总包且未能及时办理保温施工备案、未及时提供合格的保温施工基面、未及时核定调整后的施工范围及相应工程量等严重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材料真实,根据现场签证单可知,德普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才交付涉案工程G**合格的保温工作基面,之前的损失即便存在也与圳昌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双方在2021年10月2日之前便陆续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德普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出具《完工确认书》确认圳昌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当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认可,以上《罚款单》均只有监理方、建设单位的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均为空白,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圳昌公司进行送达并得到确认,且其中13份《罚款单》的开具时间是在2021年5月之前,而德普公司直到2021年5月6日才协调总包办理好保温施工备案,在此之前任何的大规模保温施工是违法的,圳昌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德普公司在违法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罚款更是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无任何正当性及约束力,除2021年9月9日之外《罚款单》开具时间均在2021年8月26日以前,双方直到2021年8月26日才最终核定调减后的施工范围及对应总工程量,故德普公司属于在最终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量都未核定的情况下进行罚款,合同关键条款本身尚在动态调整、变更中,以合同实际履行前的“罚款条款”来机械追究合同调整后施工方的违约责任,不符合逻辑,至于2020年8月29日的《罚款单》,该《罚款单》所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圳昌公司在施工现场一直按约备齐相应的管理及施工人员,另外,截止该《罚款单》签发日即2020年8月29日,德普公司既未协调总包单位办理好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备案,也尚未交付合格的外墙保温施工基面,而德普公司在外墙保温施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进行此罚款无事实依据;对第7组证据中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7日《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圳昌公司已全部整改完成,且根据德普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出具完工确认单、同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涉案总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圳昌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之工程,验收通过,质量没有问题;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2022)鲁0211民初4626号案件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圳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蓝技公司,且蓝技公司在另案主张***是其施工人员之一,各方法律关系尚未确认,圳昌公司亦未构成违法肢解分包,且圳昌公司在该案件中所表述的仅是德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认可本案双方已结算这一客观事实;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圳昌公司现场负责人未曾更换,回函中所提及的***及***主要是负责项目小修小补的一些对接工作,圳昌公司也曾根据德普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两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施工过程中两人也曾对接德普公司并签署过相应文件,德普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德普公司函件中的多处阐述完全抛开了双方约谈记录、工作联系单中达成的一致约定,显属不实,对此圳昌公司也以回函方式进行了部分回应,而函件中提到关于施工的一些小修小补的问题,圳昌公司在德普公司提出要求后均及时完成了相应整改。 二、圳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抗辩),对此提交: 1.2019年9月工程进度款审核表、2021年1月工程形象进度及产值审核表、2021年7月工程形象进度及产值审核表、工程约谈记录,拟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共计延期付款天数达329天; 2.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因德普公司取消外墙抹灰层,导致不能提供合格的保温施工基面,圳昌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公司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解决保温施工基面不合格的问题,德普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才以签证的方式解决保温施工基面不合格的问题; 3.黄岛区外墙外保温项目备案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协议,拟证***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才协调第一个总包单位办好涉案保温工程施工备案,后因德普公司更换总包单位后未及时协调新总包单位办理涉案保温工程的备案手续,圳昌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被通知强制停工,而德普公司直至2021年5月6日才协调新总包单位办好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备案; 4.《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圳昌公司施工的涉案保温工程质量已经专业机构检验,质量合格。 德普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中进度审核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为真,也不能证***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约谈记录上没有德普公司盖公章或项目部章;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圳昌公司单方制作,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异议,但该签证单系因圳昌公司保温板粘贴不符合要求,德普公司多次对该问题口头、书面要求圳昌公司整改;对第3组证据中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圳昌公司在(2022)鲁0211民初4626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圳昌公司派驻的***施工队在2019年6月进入涉案工程,先进行防水施工,2019年9月29日进行保温备案并未影响施工及产值计算,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案外人出具,也不能仅凭借该工作联系单证明圳昌公司实际是否停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对施工合同及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系圳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即使该证据为真,确认协议也明确说明施工合同仅为保温备案使用,与本案双方争议之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无关联;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圳昌公司施工的保温材料能够牢固附着于外墙面,与德普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砂浆是否饱满、拼缝是否严密、使用性能是否达标无关,另外,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为施工过程中的一次检测,根据双方2021年5月9日约谈记录,圳昌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吊篮检测完成开始计40个有效施工日,而最终施工完成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相应中期报告不能代表圳昌公司施工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双方诉求及答辩,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2021年7月《工程量核定单》、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核定单》、2021年10月2日《完工确认单》及《结算协议书》效力问题。 因2021年7月《工程量核定单》及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核定单》上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及**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2021年10月2日,因其上具有德普公司***的签字确认,所载内容也与上述两份《工程量核定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0月2日《结算协议书》,因其上具有德普公司***的签字确认,所载内容也与上述两份《工程量核定单》、《完工确认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德普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一事亦与该协议书中“德普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5日或之前支付500000元”之约定存在高度一致性,故本院对该《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据此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德普公司已付工程款4886968.2元,德普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759218.1元(5943354元×95%-4886968.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剩余5%工程款即297168元(5943354元×5%)作为质保金,双方可根据后续合同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二、关***公司主张的气密膜更换费用109290元。 德普公司主张因圳昌公司原因导致气密膜失效,其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该项损失,但其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圳昌公司现场检查确认需要重新施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对此作出整改维修意见,更未有专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意见及修复费用,该气密膜粉化失效系德普公司单方自行认定的质量问题,且在双方于2021年10月2日形成的《完工确认单》及《结算协议书》上没有体现,也与其上付款约定不符,故德普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582448.682元。 德普公司主张圳昌公司逾期完工98天,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约谈记录,乙方即圳昌公司应在相应时间节点获得甲方即德普公司《工程量核定单》及进度款支付,否则不认定为有效施工日,而德普公司在2021年7、8月份仍就工程量与圳昌公司进行核定;其次,德普公司主张圳昌公司实际退场日2021年10月3日为完工日期,但退场日期并不代表完工日期,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收到圳昌公司验收确认申请;最后,该逾期完工违约金在双方于2021年10月2日形成的《完工确认单》及《结算协议书》没有体现,也与其上付款约定不符。综上,德普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公司主张的修补整改费用201089.04元。 本院认为,德普公司主张圳昌公司于2021年10月3日退场后,其于同日安排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补整改产生该项损失,但其于2021年10月2日出具的《完工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乙方即圳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单》全部工程量,确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德普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已预留质保金的情况下,却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圳昌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是否需要重新施工或进行修补整改,却径行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导致现该部分施工质量问题及修补整改必要费用无法查清,故德普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公司主张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产生罚款555500元。 德普公司主张因圳昌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其对圳昌公司罚款555500元,对此提交《罚款单》13**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罚款单》均仅有德普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印章,无圳昌公司的印章,德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罚款单》发送圳昌公司,而对方未对此提出异议,德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罚款单》上罚款内容真实存在,且上述罚款事项在2021年10月2日《完工确认单》及《结算协议书》上均未有体现,故德普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公司主张的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0000元。 因德普公司既未充分说明该损失系因施工质量存在何种问题需要修缮,且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未存在圳昌公司拒绝修缮的情况,德普相应诉求数额也远小于质保金,故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其可根据合同约定后续履行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反诉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18.1元及利息(以7592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退还反诉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青岛德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反诉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46995。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