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607号 原告: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7,5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7,5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501元为本金,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下旬,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位于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现为华东互联网产业园)内机房装修施工工程的部分前期施工工程项目,约定由原告对青浦区XX镇XX路XX号内机房进行室内装修。原告于6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上海机房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的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因业主方资金链断裂,被告作为总包方的总包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且已停工。2019年1月2日,原告与**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因**不在上海。故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找到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87,501元,已付款15万元,剩余137,501元。因被告拖延支付余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机房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附劳务清单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现为华东互联网产业园)内机房装修工程。结算办法为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办理劳务结算单,劳务结算单经项目部相关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后,交甲方商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甲方进度款支付节点支付,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结算款的50%、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劳务清单对施工内容和单价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于该年年底完工交付被告。2019年1月3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总金额287501元,已付款150,000元,余款137,501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的**催要工程款。**确认**原告工程款但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合同、劳务清单、结算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摘抄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理某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原告工程款137,501元,被告理某及时支付原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某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01元; 二、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翔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5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