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2328号
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千花伴购物公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795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原告将出借款分别转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等人作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出借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江西银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65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2017)苏0282民初3752号判决书中的原告***165000元以及(2017)苏0282民初3754号判决书中的原告***100000元;该借款被告于2017年12月30前归还原告,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16500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2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万祥如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