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3469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四川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第三人:王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四川联某某有限公司、圳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栖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汪某某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联某某有限公司、圳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栖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549元,剩余4237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