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小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易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璀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本人原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雷士)大客户事业部KA经理,自2009年10月9日与惠州雷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本人自2010年底开始公关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并于2011年5月20日与大自然签订《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签约后本人指定广州雷士为大自然的供货点。2011年6、7月份,大自然新增木门系列,要在全国开设木门专卖店,大自然为了节能环保强烈要求木门展厅一定要用LED灯具,当时惠州雷士没有LED灯具,本人得知后曾找过惠州雷士研发中心特定部(当时王某某任部长,刘某某及苗某某经手处理),最后特定部无法做出满足客户要求的产品。情急之下,本人为留住公司客户销售更多雷士产品,决定从外面采购LED产品销售给大自然。在与大自然沟通LED灯具产品初期及后期的照明方案调整中,本人曾多次带LED灯具样品到大自然总部,大自然木门系列负责人及木门事业部多位设计师多次看样确定样品,样品包装、产品以及后期供货的包装、产品上均无雷士或NVC标识。同时由于广州雷士服务态度及库存、物流配送速度无法满足客户要求,本人在2011年7月开始将大自然的供货点指定到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雷士);另外为了节省运输时间,按照客户收货地点分南北由广州雷士和合肥雷士分别出货。在付款方面,《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上约定“每月l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作初期(即广州雷士作为大自然供货点时)大自然就因对账手续繁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然而广州雷士和合肥雷士均要求回款及时,合肥雷士还要求款到发货,为留住公司客户,本人被迫垫款操作。
广州雷士作为大自然的供货点时,操作流程是:本人与大自然设计师沟通各个店面布灯及确定用灯情况、大自然下单、广州雷士发货到大自然全国指定店面、大自然打款到广州雷士。在将大自然的供货点指定到合肥雷士后,操作流程是:本人与大自然设计师沟通各个店面布灯及确定用灯情况、大自然下单到合肥雷士、本人按照订单先垫款给广州雷士和合肥雷士以及LED供应商、之后再发货到大自然全国指定店面、到了次月对账时间,本人与大自然对账、大自然打款到合肥雷士、然后本人再从合肥雷士把款项申请提取出来。
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大自然订单总额627655.21元,发货总额627655.21元,结款310442.47,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货款,大自然已全部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订单总额317212.74元,本人代垫运费2496元,合计319708.74元,此期间货款及代垫运费未付。本人于2011年8月5日及2011年10月11日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向合肥雷士分别申请提取出62586元、150000元,共计212586元;在2011年10月11日之后,本人和合肥雷士尚有一些资金往来,根据合肥雷士提供的材料本人截至2011年12月7日在合肥雷士账上有100519.4元、在2012年1月11日账上有109382.3元,同时在2012年1月11日之后本人没有取得合肥雷士的对账单,不知账单金额是否有变动。
在2011年10月份惠州雷士审计部知道我外采LED产品供给大自然后,擅自决定用雷士产品(非LED照明产品)将本人供给大自然的已经安装的LED产品换下,换上去的雷士产品由合肥雷士提供,据说有15万左右,换下来的LED产品被抛之不理,不知所终;后来惠州雷士于2012年2月18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举报本人从合肥雷士提款212586元属于挪用资金。2012年4月18日,惠州雷士张某某电话通知本人回惠州公司配合调查大自然的事情,本人于2012年4月20日在张某某办公室被惠州市公安局带走。最后,本人因构成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本人在刑满释放后得知惠州雷士或合肥雷士均无人找大自然催款,大自然的货款亦未支付。在我提起此事后惠州雷士即安排与大自然对账,目前不知进展如何。本人曾多次和惠州雷士张某某、大自然采购部刘某某经理、合肥雷士总经理陈某某电话联系,并多次去大自然,希望能够收回大自然的货款和本人在合肥雷士的货款余额,但均无结果。诉讼请求:一、请求惠州雷士立即停止向大自然的非法收款行为;大自然停止向惠州雷士付款行为;二、请求大自然和合肥雷士共同支付本人货款317212.74元及代垫运费2496元(共计319708.74元)、退还本人截至2012年1月11日多打给合肥雷士的货款109382.3元及2012年1月11日之后付的款;三、请求惠州雷士因非法收款而致大自然没有及时支付本人款项(货款317212.74元及代垫运费2496元,共计319708.74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人收到以上款项时的银行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36335元);四、请求惠州雷士因擅自决定让合肥雷士用雷士产品替换LED产品而致使合肥雷士不退还本人多打的货款(截至2012年1月11日账上109382.3元及2012年1月11日之后付的款)自2012年2月1日至本人收到以上款项时的银行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11959元);五、请求由惠州雷士承担本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暂计l0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等。
第一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大自然公司是有签订合同;2、我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3、我司不支付本案诉讼费。
第二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11年与被告一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约定被告一向我司提供雷士照明产品。后被告一指定原告为其业务代表,负责与我司对接,并指定被告三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及《采购订单》亦印证了前述事实。在我司与被告一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我司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作为被告一以及被告三的业务代表提供样板给我司,这属于一个清晰且完整的业务操作过程。我司多次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被告三订购雷士品牌的产品,其中包括原告于起诉状所提及的LED灯具,操作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三以及原告从未向我司表明无法提供雷士品牌的LED产品,原告亦未提出要单独与我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提供LED样品给我司设计师确认,我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未对原告所提供的并非最终成品的产品样品持任何灯具样板且灯具送至我司专卖店安装时,安装工人告知我司灯具没标注“雷士”品牌标识后,我司立即向被告一反映情况,才得知我司所接收的产品并非雷士品牌的产品,而是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生产后发货给我司的,对此,我司十分震惊,后与被告一经过协商,由被告一派员至我司专卖店将全部非雷士品牌的产品予以更换,更换完毕后提供《上门服务回执》,据此双方结算。在我司与被告一、被告三的货物买卖过程中,原告均提供了由被告三开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而我司一直以来都是向被告三付款的,被告一以及被告三亦未向我司提供任何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委托文件或授权原告收款的文件。综上所述,我司与被告一、被告三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的身份仅为被告一、被告三的业务代表,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不符合直接与我司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要件。我司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亦无权阻止我司与被告一以及被告三的之间的正常结算。即使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存在货款结算的纠纷,该纠纷亦不应牵涉至我方。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主张的与我司相关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一的员工,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买卖关系是被告一与被告二,支付款项也应该是被告一与被告二进行,在供货一方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三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二收货具有付款义务,我方只是收款和发货;3、我方不存在收到原告在诉状中多打款项的事实,原告作为买卖关系的协调人,在我司收款供货中,原告作为协调员,被告二目前还是欠我司货款;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第一被告(甲方)和第二被告[乙方,原为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作为NVC雷士品牌照明、电工等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统一结算,乙方采用甲方提供的雷士产品;甲方包含甲方及甲方指定的雷士经销商,具体以甲方出具的授权书为准;甲方按双方协定的价格供货给乙方,详见附件一《产品报价清单》;乙方指定杨某某为订单人员,由其所签字订单为可执行订单;甲乙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账务,10日前完成对账,15日前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送货或发货到乙方佛山总部,运费由甲方承担,或在双方协商下由甲方代为配送,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指定原告专门负责协调该协议的有关事宜。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时,第一被告没有参与具体的交易,均是由原告按照第二被告所下订单,垫款向第一被告的各地经销商或其他供货商采购,然后出售给第二被告。其中,在第三被告参与的交易中,原告一般会通知第二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核实后再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合作期间,因第二被告多次采购LED产品,而第一被告没有生产相关产品,原告则垫付款项私自向第三方采购第二被告所订购的LED产品,然后供应给第二被告,货款则一般由第二被告代收后再返还给原告。
庭审时,原告和第三被告均确认,在整个合作期间第三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两笔代收的LED产品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12586元。此外,根据第三被告出具的与原告交易期间的对帐单,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其尚有货款100519.4元没有返还给原告。
原告曾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之后因犯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在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第二被告向该局提供了一份其出具给第一被告的证明,其中确认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向第一被告采购金额为697985.32元,已付427820.04元,未付270165.28元。
刑满释放后,原告向被告方催讨有关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指定的经销商。
另查二,在和第二被告交易的过程中,原告垫付了运费2083元。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交易的一方;二是第二被告有无付清货款;三是第三被告代收货款的返还金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尽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关于交易情况的陈述,在实际交易时,第一被告并未参与具体交易,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和第二被告进行交易,其才是真正的交易方,第三被告则是原告的供货商之一和货款代收方。第二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进行交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既然原告是交易的一方,那么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根据第二被告向惠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第二被告没有付清的货款为270165.28元。另外,对于原告垫付的运费2083元,第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第三个问题。第三被告是原告在交易中的供货商之一和货款代收方,根据其出具的对帐单,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需要返还给原告的代收货款为100519.4元。
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所涉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各方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一、第二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165.28元和运费2083元,共计人民币272248.28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27224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10051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5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1元,由第二被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第三被告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在2014年3月13日庭审中补充证据及2014年7月17日提交庭审意见中分别将起诉书中诉请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大自然公司)所欠“货款317212.74元及代垫运费2496元,共计319708.74元”变更为“货款318627.59元及代垫运费2496元,共计321123.74元”,将诉请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合肥雷士)返还“截至2012年1月11日多打给合肥雷士的货款109382.3元”变更为“货款124352.8元”,同时还就以上变更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惠州雷士)与合肥雷士不了解情况,大自然公司从未出庭,致使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上诉人就部分证据调查取证的申请未获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采信(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惠州市公安局认定的“大自然公司欠货款270165.28元及运费2083元、合肥雷士返还代收的货款100519.4元”,上述金额虽经相应的被上诉人确认,但那时上诉人被羁押无法取证,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以上认定的金额并不全面。
二、在有合肥雷士参与的交易中,操作流程同起诉状所述。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无法质证、没有被法院采信,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列明如下:1、大自然公司欠货款及运费:上诉人根据刑事判决案卷、上诉人保存的出货单(销售单)及发货单、上诉人与大自然公司员工赵某某往来邮件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整理成《大自然未结款订单汇总表》;同时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赵某某沟通回单签收情况亦可印证列明的订单由上诉人操作,大自然公司尚欠货款318627.59元、欠代垫运费2261元。2、合肥雷士应返还款项126292.3元,但上诉人举证能力有限,仅能就部分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肥雷士应返还款项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向合肥雷士取证。
三、关于利息。1、根据上诉人与大自然公司的交易习惯,货款应在货物签收次月15日前结清,上诉人与合肥雷士最后一笔交易是2011年11月的沈阳和滕州订单,按交易习惯货款应在2011年12月结清,同时证据组2也可证明2011年11月份上诉人和赵某某、杨某某沟通回单签收情况,此即上诉人收款主张的意思表示,大自然公司对此收款主张也有相应回应。2012年3月上诉人与合肥雷士确定常熟梦兰和东莞美新款项到账,当时上诉人申请提取出来,但合肥雷士未同意。2、上诉人2013年3月刑满释放即与大自然公司、合肥雷士沟通收款事宜,长达数月交涉无果,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小金口法庭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时间缺乏依据,上诉人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此项不被支持,诉请利息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2013年4月1日起算。3、根据刑事案卷、一审庭审记录、大自然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查明大自然公司停止付款、合肥雷士不返还款项皆由于惠州雷士恶意阻挠。惠州雷士的恶意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主张以上权益,故诉请由惠州雷士和合肥雷士共同支付未付货款及垫付运费的利息(利息以32088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4月1日至付清日止)。
四、关于上诉人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在广州,为取得以上权益,上诉人已多次往返广州和惠州,二审中也将多次往返广州和惠州,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均有票据证明)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暂计10000元);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318627.59元及运费2261元、共同退还本人打给合肥雷士的款项126292.3元;由惠州雷士与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320888.59元货款自2011年12月15日至付清日的利息;由惠州雷士与合肥雷士共同支付126292.3元款项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是否为本案所涉交易的一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与惠州雷士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大自然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作为惠州雷士的代表履行职务期间洽谈后签订的,***作为惠州雷士的客户经理安排签订协议,并提供后期样品及跟进采购订单。再此过程中,***亦表明自己是惠州雷士的客户经理,大自然公司认为***在此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了在签订《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后,其安排合肥雷士及广州雷士供货,而合肥雷士为惠州雷士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大自然公司根据《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的第1—2—2条,当然认为***的指定行为,实际上是惠州雷士的指定行为,指定了合肥雷士进行供货。而大自然公司亦与广州雷士及合肥雷士针对雷士灯具产品有多次供货的往来记录、对账记录、收付款往来,能证明在***的安排下,合肥雷士与大自然公司曾有多次的成功交易。
***在起诉状中提及,其指定广州雷士及合肥雷土供货给大自然公司的流程为:大自然公司先下单,然后***安排广州雷士及合肥雷士供货。即便是由***自行向外部采购的灯具,***亦是通过合肥雷士将该批货物供应给大自然公司的。究其目的,实际上是***明知大自然公司需要的是雷士品牌的产品,但想通过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供应非雷士灯具产品的非法目的。大自然公司对***自行采购后供应非雷士灯具的行为毫不知情,亦当然认为该批货物是由合肥雷士供应的。而且,***所提供证据亦表明,大自然公司的订单对象是合肥雷士,而非***,而***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大自然公司与其建立了任何实际或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因此,大自然公司实际上及形式上均未与***建立买卖关系,***只是惠州雷士的客户经理,其一切对接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职务行为未作出清晰的定性,而是错误地认为大自然公司与***存在货物交易,于理于法均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合肥雷士将***外部采购的灯具供应给大自然公司后,大自然公司发现灯具并非雷士品牌的产品,于是通知惠州雷士,惠州雷士接到通知后委托合肥雷士将该批货品更换,由此可看出,惠州雷士对于合肥雷士的供货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其更换行为,实际是在弥补自己作为交易—方的过错,对于更换所需的产品,以及更换下来的产品,均是由惠州雷士以及合肥雷土双方协商安排的,大自然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不应该由大自然公司承担所更换的产品的费用,大自然公司承担的只是灯具的原始货款。
二、—审判决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涉案交易中的未付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通过大自然公司提交给惠州市公安局的一份证明确定,大自然尚未付的货款为270165.28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该证明确认的时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从2012年4月30日至今已有—年多的时间,期间金额已有所变动,—审法院未查明真实的金额,故该证明的数据不是最新的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瑕疵,该证据不应作为尚未支付的货物金额认定的依据。第二,该证明涉及的大自然公司未付款项,针对的对象是惠州雷士,而涉及的金额亦并非全部是***跟进的订单,其中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惠州雷士其它客户经理跟进的订单金额(金额为80389.01元)。故一审关于大自然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270165.28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而并非本人的实际出售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大自然公司仅对合同相对方即惠州雷士或惠州雷士的指定供货商(合肥雷士、广州雷士)负有付款义务,除非合肥雷士或广州雷士指定,否则大自然公司并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确认合同相对关系,没有正确适用上述条文,而直接判决大自然公司向***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正确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雷士答辩称:答辩人与大自然公司签订《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参与大自然公司的交易,而是由合肥雷士、广州雷士等经销商与大自然公司进行雷士灯具的买卖。同时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货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返还任何货款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自然公司未结款订单汇总表,与赵某某沟通店面回单签收情况,未结款订单、出货单(销售单)、发货单原件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大自然公司未结款订单金额。2、沈阳三家店订单、货运单、刑事案卷被上诉人合肥雷士2012年9月18日提交的记帐凭证含沈阳的发货记录(序号49-52)、中山昌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沈阳三家店订单由上诉人***操作。3、滕州订单电子证据、合肥雷士提供的关于滕州出货单,予以证明滕州订单由上诉人***操作。4、武汉徐东、南浔、南通、珠海等地补货电子证据,予以证明此四店补货由上诉人***操作。5、刑事案卷认定沈阳、重庆、滨州等地运费、***与杨某某关于南通运费电子证据,予以证明此四地运费由上诉人***垫付。6、刑事案卷合肥雷士2012年5月12日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0月11日上诉人***在合肥雷士账上余额为100608.26元。7、关于合肥雷士应返还款项的电子数据,予以证明2012年2月后***有16910元款汇到合肥雷士账上。
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月-2012年10月大自然公司付雷士照明货款明细、付款发票9份,予以证明:1、基于《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惠州雷士指定相关的经销商向大自然公司供货并委托经销商收款;2、大自然公司与惠州雷士指定的经销商发生实际的交易关系。
二审期间,***与大自然公司庭外对账,双方确认由***经手供货给大自然公司中,无争议的未付货款数额为142781.44元。***与大自然公司存在争议的未付货款有如下三块:1、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8206.83元、15135.08元、16115.16元。***主张系其供货,其是货款的权利人。大自然公司称系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向其主张该货款。2、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属下子公司)下订单产生的货款72234.36元。大自然公司提供给惠州市公安局的有关大自然公司2012年12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惠州雷士的《证明》,确认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大自然公司向惠州雷士采购金额697985.32元,未付货款270165.28元。其中,包含了上述发货单位为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三笔货款及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下订单产生的货款72234.36元在内。3、大自然公司属下滕州店货款19010.4元、南浔店补单货款18214.32元、南通店补单货款4550元。***称该三笔交易系其调离广东之后,由接手处理大自然公司订单的赵某某指令其发货,其目前没有完整的供货证据。大自然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雷士签订的《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有权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货款;2、大自然公司应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先行代大自然公司等客户向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垫付货款,合肥雷士应返还***款项数额是多少?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货款的问题。经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惠州雷士一方系由其职员***具体与大自然公司交易,上诉人***指定合肥雷士为供应商,并私自代大自然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合肥雷士收取大自然公司货款后再转交给上诉人***。从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看,合同主体卖方是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属实,但是,鉴于上诉人***私下代大自然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给供应商合肥雷士,被上诉人惠州雷士在一审庭审和二审答辩中均称其未参与大自然公司的交易,认可大自然公司货款由上诉人***收取,据此,结合本案实际交易情况,可认定上诉人***是大自然公司未付货款的权利人,上诉人***有权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货款。
关于大自然公司应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问题。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大自然公司经对账,双方确认由***经手供货给大自然公司中,无争议的未付货款数额为142781.44元,对此,大自然公司应付还上诉人***货款142781.44元。大自然公司还应付还上诉人***垫付的运费2083元。对于***与大自然公司存在争议的三块未付货款,本院评析如下:
一、发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8206.83元、15135.08元、16115.16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供货,其是货款的权利人;而大自然公司称系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向其主张该货款,上诉人***也认可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该货款,可见,这些货款与案外人广州全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属下子公司)下订单产生的货款72234.36元。虽然大自然公司提供给惠州市公安局的有关大自然公司2012年12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惠州雷士的《证明》,确认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大自然公司向惠州雷士采购金额697985.32元,未付货款270165.28元,包含了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该笔货款72234.36元在内,但是,从上述《证明》的内容看,大自然公司并没有表示由其承担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72234.36元;从上述《雷士照明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由大自然公司统一结算、付款的凭证,须是大自然公司指定的订单人杨某某的签字订单并经杨某某签字订单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而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的订单,系由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杨再凤签字,不符合由大自然公司统一结算、付款的条件;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该笔交易的合同主体,故该笔货款72234.36元,上诉人***应另行向珠海大自然柏高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大自然公司属下滕州店货款19010.4元、南浔店补单货款18214.32元、南通店补单货款4550元。上诉人***称该三笔交易系其调离广东之后,由接手处理大自然公司订单的赵某某指令其发货,其目前没有完整的供货证据。由于大自然公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大自然公司给付这些货款,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合肥雷士返还上诉人***款项的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出具的2012年9月18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1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尚有款项100519.4元没有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份对账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应返还上诉人***100519.4元。上诉人***在一审补充提供的2011年12月3日《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对账单》,没有被上诉人合肥雷士的签章,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对账单》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其于2011年12月7日之后代“东莞美新”和“常熟梦兰”先行垫付货款分别6110元、10800元给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合肥雷士应返还该两笔货款,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如上诉人***日后有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合肥雷士应返还的款项数额为124352.8元,证据不足,应按双方认可的上述对账单表明的数额100519.4元给予支持。另,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惠州雷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令大自然公司付还上诉人***货款270165.28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大自然公司应付还上诉人***货款142781.44元和运费2083元;原审其他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2781.44元和运费2083元,共计人民币144864.44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8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611元,由上诉人***负担4275元,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上诉人合肥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二审受理费8611元,由上诉人***负担4029元,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8158元,本院给予退还***4129元。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8611元,本院给予退还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4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