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014号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56057C。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江夏路段综合大楼第3层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2961246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马颖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9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38.78元(以货款11096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2022年3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被告所要求数量强化复合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4922375.03元;通过木地板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总结算后,原告开具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给被告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因被告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减少安装部分造价金额1476712.51元。缔约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被告已完成结算资料审核,实际结算金额为3540287.03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6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谨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第16.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维修,额外产生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货物提供两年的质保期,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两年。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对案涉项目提供质保服务的通知函,但原告对质保问题置之不理,不予回复亦不提供质保服务。被告无奈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因此产生维修费用合计182275元,被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因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承担的额外维修费用支出,被告有权在未付款项中扣除,此外被告超额支出部分,原告更应向被告赔偿。二、原告支付货款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成结算,至今已超三年,且不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便不存在上述违约情况,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诉请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结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1甲方指定乙方为强化复合木地板供应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甲方所要求数量强化复合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3.1合同总价暂定为4922375.03元,包干单价详见附件价格表,供货量暂定,以甲方发的书面订单及实际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为准。4.1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供货合同暂定总额的10%作为合同定金,定金在第一个月供货及安装完毕后月度结算时冲减合同价款,冲减后定金剩余部分在第二次结算时继续冲减,依此类推。4.2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及安装,每月25日为月度结算截止时间,乙方在每周六前提交当周供应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并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供应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甲方在下月1日前完成审核,并在下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供货金额的85%。4.3通过木地板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总结算后,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银行保函的有效期自甲方收到银行保函之日起应为贰年。4.4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甲方及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证明文件(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表》等)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质费用后返还银行保函。4.5乙方在向甲方收取款项前必须先行向甲方交付乙方开出的合法有效等值材料及工程发票(材料发票及工程发票划分标准:按合同单价进行比例划分,其中70%提供等值材料发票,其余30%提供等值工程发票)。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及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7.1乙方提供的货物及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按附件《质量保修书》执行。10.4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12.3……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以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为准。13.1.4工程保修的其他约定详见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6.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内容约定如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甲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贰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维修;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直接扣除。保修期内乙方保修返工两次或以上,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直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甲方有权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修期内乙方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不及时处理保修事项,此后乙方工程保修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直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甲方有权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的银行保函。保修期满、甲方及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证明文件(付款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表》等)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质费用后返还银行保函。乙方在向甲方收取款项前必须先行向甲方交付乙方开出的合法有效等值发票。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及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由合同双方共同签署。
2017年4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同内容补充部分: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及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同意:1、增加承包内容:无。2、减少承包内容:原合同内容为木地板供货及安装,现改为只供货。3、修改原合同条款:无。二、变更价款及计价方式:1、合同内容补充部分计价方式与原合同相同。2、减少安装部分造价金额:1476712.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1262147.65元,增值税金额为214565.07元。三、付款方式:付款和发票按原合同执行……六、本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载明:时代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或委托单编号: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7-0004,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7-000120),经验收合格,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并于2017年5月17日由施工单位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空白)分公司进行移交。根据国家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如下:一、保修时间、保修内容及处理方法:1、保修期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起算;2、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其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保修。二、保修期间的联系方式:施工单位维修责任人张波,电话137××******,联系人程永良,电话138××******。诉讼中,原、被告均称不清楚上述移交确认函的签订时间。
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合同或委托单编号: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7-0004,工程简要内容:时代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诉讼中,原告称不清楚《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签订时间,被告称无法核实签订时间。
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编号:fs01.MCXM.01-材料采购类-2015-0004;fs01.MCXM.01一装修工程类一2017-0003,一、项目名称:泌冲项目一期项目;二、工程(合同)名称: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三、施工单位: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波;四、合同金额:3445662.52元;五、主要工程(合同)内容:室内木地板、木踢脚线的安装工作,工程完成后,以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六、工程增减项目内容:据合同条款第十条10.3结算时,若地板与地脚线配比超过1:1.2,则按实结算(木地板增量:921.16m2、地脚线减量:563.12m);签证部分;税率调整部分;七、工程增减造价:木地板增造价:37824.67元、地脚线减造价:3468.82元;签证部分增造价:65539.99元;税率调整部分减造价:5271.33元;八、工程结算造价:3540287.03元;本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总价已包括该工程涉及的罚款、奖励、补偿等各种款项,施工单位不得就本结算书所涉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单位主张除本工程结算总价以外的其他款项。诉讼中,原告称,该《工程结算书》系2018年8月28日签订;被告称因《工程结算书》形成时间较久,被告相关人员以及离职,无法核实签订时间。
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两份《施工后现场签证单》(签证单号分别为fs01.MCXM.01-2018-0040、fs01.MCXM.01-2018-0041)显示:费用分别为15000元、37000元,完成情况均记载为:1.工程内容、工程量:1-6栋模拟验收整改过程需拆除踢脚线修复墙体不直,现墙体已整改完,需由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木地板和踢脚线的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按正反签证办理;2.完成质量:验收合格;3.工期: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05日。
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7张,金额合计3540287.03元,其中金额为510000元的发票于2018年5月17日开具、金额为101473.89元的发票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
2018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质量保函》载明:致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鉴于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以下简称“申请人”)和受益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的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本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7-0003的《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统称“合同”)。应申请人的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地址:广州市××路××号(以下简称“我行”)兹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零壹拾肆元叁角伍分(CNY177014.35)的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作为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质保义务的担保。我行,作为开立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以下索赔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1、一份由受益人签字并加盖受益人公章的声明申请人未能根据合同要求履行质保期内合同义务并列明具体违约事项及保函项下需支付的金额和收款的银行及账号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2、本保函正本原件。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8日(以下简称“有效期”)。本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单据,必须于有效期内我行营业时间结束前送达我行上述地址。本保函到期后,无论保函正本原件是否退还我行,我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即告失效,我行不对任何有效期届满后递交至我行的索赔承担责任。上述《质量保函》左下方空白位置有手写字体载明“时代材料中心签收人:叶素君,日期:2018.12.03”。诉讼中,被告称,被告已于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返还上述《质量保函》原件。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发包方)与广州市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签订《时代地产时代水岸(佛山)一期遗留工程整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2.1.1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后第二天开始计算;2.1.2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8日,实际以工程经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方组织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移交且取得发包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的日期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往来函件和通讯联络,发包方指定的接收人为徐重伟;1.5发包方代表,姓名徐重伟。
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时代水岸小区工程维修处理通知函》,主要内容均为:贵司承建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保修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维修;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现就时代水岸花园小区的工程问题,我司已多次通知贵司前来维修,但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贵司仍未前来进行维修。现我司特发函贵司,贵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前来进行维修,我司将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维修上述工程问题,费用将由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物流资料显示,被告向毛华炎邮寄上述两份函件,其中一份2018年8月10日他人收,退时代;另一份2018年8月17日他人收,物业。
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时代水岸工程委外维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现业主就各项工程问题进行投诉,我司已发函三次通知贵司前来维修,但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贵司仍未前来进行维修。我司再次发函通知贵司:日后此单位工程保修我司将另行委托施工单位维修,费用由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物流资料显示,被告向毛华炎邮寄上述函件,于2018年8月17日他人收,物业。
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维修扣款告知函》载明“贵司在时代水岸1期”项目所承建的工程(合同编号为: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贵司未按要求进行维修。为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减少不必要的投诉,我司另觅专业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委外维修费用为88773元,此笔费用将在贵司质保金中扣除,具体详见附件扣款明细表,特发此函件以告知。根据被告提交的物流资料显示,被告向毛华炎邮寄上述函件,于2019年6月23日他人收,退物业。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维修扣款告知函》载明:贵司在时代水岸1期项目所承建的工程(合同编号为:fs01.MCXM.01-装修工程类-2015-0004),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贵司未按要求进行维修。为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减少不必要的投诉,我司另觅专业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委外维修费用为93502元,此笔费用将在贵司质保金中扣除,具体详见附件扣款明细表,特发此函件以告知。根据被告提交的物流资料显示,被告向毛华炎邮寄上述函件,于2019年12月18日他人收,退。
诉讼中,被告称,(1)被告向原告发出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0日《关于时代水岸小区工程维修处理通知函》,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履行质保义务的通知函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鸿鑫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因此与鸿鑫公司签订了《时代地产时代水岸(佛山)一期遗留工程整改施工合同》。(2)被告在发函之前,已多次通知原告提供维保义务,但是因为通过口头及电话方式通知,没有保留相应的证据。(3)2019年6月21日及2019年12月11日《工程维修扣款告知函》所涉的金额182275元(88773元+93502元),被告已支付给鸿鑫公司,但无法提供付款凭证。
诉讼中,原告称,对涉案工程的木地板及地脚线进行了施工。
诉讼中,被告称,未付货款本金的数额为110965元,但该款已经扣除作为维修费。
本院认为,《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10965元,但认为该款应扣除作为维修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称,向原告发出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0日《关于时代水岸小区工程维修处理通知函》,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才委托案外人鸿鑫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但被告与鸿鑫公司系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时代地产时代水岸(佛山)一期遗留工程整改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维修处理通知函的出具时间;第二,被告称由于原告怠于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委托鸿鑫公司进行维修,已向鸿鑫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82275元,但未能提供付款的证据材料;第三,《施工后现场签证单》显示,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且被告所述的鸿鑫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后现场签证单》,且被告提供的扣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第四,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均系向毛华炎邮寄,在邮件被退回后,被告继续向毛华炎邮寄材料,却未与《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约定的保修期间施工单位维修责任人张波、联系人程永良进行联系,不符合常理;第五,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程维修扣款告知函》,内容显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按要求进行维修,但该函件出具时还未到2019年12月13日;第六,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时代水岸小区工程维修处理通知函》《关于时代水岸工程委外维修通知函》《工程维修扣款告知函》落款时间显示,被告于2018年已认为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2019年认为因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外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82275元将在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付的维修费大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中国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系至2020年11月28日,保函内容约定见索即赔,被告却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返还《质量保函》,于理不合;第七,《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4.4约定,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被告及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扣除原告应付的保质费用后返还银行保函。综上,对被告所述,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鸿鑫公司进行维修并已向鸿鑫公司支付维修费182275元,被告有权在其未付原告款项110965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10965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方面,《工程结算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另一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金额为510000元的发票于2018年5月17日开具、金额为101473.89元的发票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质量保函》于2018年11月27日开具,于2018年12月3日交付被告,根据《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给被告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以及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收取款项前必须先行向被告交付原告开出的合法有效等值材料及工程发票,而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根据《泌冲项目一期项目强化复合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结算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给被告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以及因被告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将《质量保函》交付被告,30日内即为2019年1月2日前,故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1月3日起算,经核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15日,违约金为13670.89元(110965元×3.85%/年÷365天/年×1168天),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0965元;
二、佛山市时代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70.89元;
三、驳回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2.08元,减半收取计1496.04元,财产保全费1074.83元,合共257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38元,由被告负担2380.4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韵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