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执异3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颖仪,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委会智城路1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56057C。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
被申请人: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陶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9117513XL。
法定代表人:罗丽霞。
被申请人: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乐平镇范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9118552L。
法定代表人:冯红健。
被申请人: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55号地(F1、F6、F7、F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0178331T。
法定代表人:曹宇勇
被执行人:佛山市五只羊家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智慧路1号三座10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2HU6J6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佛山市五只羊家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只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地公司)、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粤0604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五只羊公司向***返还工程款77794.8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只羊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五只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五只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且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辩称,不应追加五只羊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理由:一、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二、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三、五只羊公司不具备解散和破产的条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从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相关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进行处理,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五只羊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五只羊公司虽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但不代表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存在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诉五只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2020)粤0604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五只羊公司应向***退还工程款77794.8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五只羊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4执690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五只羊公司2018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55.56万元。其中***认缴出资375万元、大自然公司认缴出资75万元、中盛公司认缴出资55.56万元、特地公司认缴出资25万元、尚高公司认缴出资2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38年10月1日。无证据证实***、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已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无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五只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五只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五只羊公司及包括本案的债权人均不申请该公司破产,***主张追加***、大自然公司、中盛公司、特地公司、尚高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只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粤0604执6902号案的被执行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五只羊公司不能清偿的(2020)粤0604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英姿
审判员 何东明
审判员 周 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