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4民初4332号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2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进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十路93号海棠公馆3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672.41元;2.违约金,以864870.9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止,利息金额是18292.02元;以1154672.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是33031.54元。以上本息暂时合计是1205995.9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滨河海棠华庭项目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滨河海棠华庭项目木地板采购及安装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经开区××路××街××处,暂定合同金额为5929701元。合同第7.4条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甲方集中向小业主交房之日起算,两年内除人为损坏原因外均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5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是5796029.31元,2023年5月16日工程质保期满。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22年1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支付至5506227.84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已付款项是4641356.90元,剩余1154672.41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该金额包含5%质保金289801.47元。按照合同第7.4条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甲方集中向小业主交房之日起算,两年内除人为损坏原因外均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无息退还(其中:质保期内如有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则在本次予以扣减),截止目前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质保期届满后书面申请验收的资料。因此,我公司认为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不成就。另,按照合同第7.5条约定在每次付款前10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95%的工程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款的足(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再行支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首先,关于计算基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含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违约金,其次,截止目前原告尚欠发票886134.65元,针对未开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逾期付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按照合同第13.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逾期部分款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工期不因此而顺延。因此,原告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起止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且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适用1.5倍的计息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河海棠华庭项目木地板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额592970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5111811.21元。增值税率16%,增值税817889.79元)。
合同7.4条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甲方集中向小业主交房之日起算,两年内除人为损坏原因外均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无息退还(其中:质保期内如有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则在本次予以扣减)。
合同第7.5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前10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95%的工程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款的足(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注: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需确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派专人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在发票开具后20日内送达,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若因逾期送达造成甲方无法抵扣的,甲方可以拒绝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格式填写付款申请表,经精装总包方审核后转甲方项目部、监理及甲方财务付款审批流程。
合同第13.2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逾期部分款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工期不因此顺延。
合同14.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77891元,合同价的3%。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中标单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补齐,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对甲方的任何支付款项,甲方均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履行期内如发生履约保证金扣除事项,乙方应及时补足差额,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2022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表显示:维修扣款89953.18元、最终结算金额5796029.31元,保修金289801.47元,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5月17日。
2023年10月18日,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款项1154672.41元。该《律师函》于2023年10月20日被被告签收。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内容:工程最终结算额为5796029.31元,质保金为289801.47元(质保期从2021年10月31日开始),未支付货款为864870.94元。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4909894.66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票号为08726911的发票,价税合计为532500元,被告未将该发票入账,原告同意待剩余款项确定后再为被告开具剩余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为864870.94元,根据合同13.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逾期部分款项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工期不因此顺延。”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签收催要款项的《律师函》后未按约付款,被告应自2023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而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确认质保金为289801.47元,质保期从2021年10月31日开始,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无息退还(其中:质保期内如有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则在本次予以扣减)。因原告发送律师函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次起诉应视为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退还质保金。故质保期部分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标准亦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扣款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12月26日已就质保金扣款部分进行了结算,故2022年12月26日前发生的质保金扣款事项不应重复计算。二是庭审中被告表示因案涉项目存在大量负债,资金紧张,无力对外付款。三是被告未提交维修付款实际支付的凭证。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辩称的需将维修产生的损失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864870.94元、质保金289801.47元,共计1154672.41元及利息损失(以864870.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980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27元,由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郑州海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顺德支行,账户:×××01),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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