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570号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大奇山路93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18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83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设备、商品供应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桐庐***项目供货木地板等。合同暂定总价为2930868.59元,合同4.3条约定结算按经购买人确认的实际发货量乘以综合单价,合同第13.6条约定由于购买人原因致使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延误部分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又提供样板间木地板260平方米、踢脚线258.64米,2020年6月补增铝合金L型扣条3499.2米,2021年11月又补充供货木地板7300平方米、踢脚线2700米、T型扣条500米、L型扣条500米。原告根据送货单统计供货量结算货款总额为3961670.52元。现被告仅支付了3639840.01元,尚拖欠货款321830.5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配合结算、拒不支付欠款。不得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述。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1.《***室内装饰商品供应合同》、《***室内装饰设备、商品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到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3.结算申请表,证明原告总计交付货物总额3961670.52元,被告仅支付了3639840.01元货款,仍拖欠货款321830.5元未结算和支付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了3639840.15元发票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3639840.01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大自然家居主张答辩人拒不办理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系因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才未及时办理结算。答辩人接收货物后发现材料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第8.4条“若供应商所供成品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或样板要求的,购买人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价款”,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沟通,要求对此进行调换、维修或在合同结算款中进行部分扣除。根据合同条款第8.2条针对结算“有异议的部分,可要求供应人重新提供材料,待确认无误后依照8.3条的约定予以支付”,现双方已就争议部分达成一致,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实际为3961670.52元,现已支付3639840.01元货款。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拒不办理结算的事实。二、原告大自然家居未提供足额发票,主张答辩人拒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双方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购买人接收有效发票后15天内向供应人付清该笔结算款项”,合同第8.5条约定“供应商应凭合法有效的发票向购买人收取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否则,购买人有权暂不支付直至供应商提供合法发票”。经答辩人核实,现对方开具的有效发票总额为3709469.87元,仍有252200.65元货款未开具发票,对该部分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暂未付款,不存在答辩人拒不付款的事实。三、原告大自然家居要求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付款并非答辩人责任,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无法参考合同第13.6条适用延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计付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交付的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扣减货款金额存在争议。
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合同结算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已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结算,被告不存在恶意拒不办理结算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结算定标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方自行制作,无我方工作人员**,说明该合同并未结算完成;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开具货款全部发票,按照合同未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证据5付款凭证三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木地板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木地板,另即使木地板出现发黑亦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木地板有质量问题,安装以后的木地板发黑有多种原因导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能否到达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供应人)与被告(购买人)签订《***室内装饰设备、商品供应合同》,约定货量材料费用清单,合同价款暂定2930868.59元,具体数量以到场入库数量为准;8.1.合同签订后14天内,购买人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10%做为预付款;8.2.每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购买人收到供应人递交的购买人的产品验收单及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认无误部份依照8.3条的约定支付对应款项;有异议的部分,可要求供应人重新提交资料,待确认无误后依照8.3条的约定予以支付;8.3.双方根据确认的结算金额,购买人接收有效发票后15天内向供应人付清该笔结算款项;8.4.若供应人所供成品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及样板要求的,购买人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价款;8.5.供应人应凭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需经***财务部审核通过为有效)向购买人收取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否则,购买人有权暂不支付直至供应人提供合法发票。政府要求出具材料、成品发票的,供应人应提供本成品有关合法有效的材料设备、成品发票。在双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供应人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在双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供应人应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人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购买人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8.8.购买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合同款,供应人有权暂停供货直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交期顺延,且购买人还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供应人支付违约金(因供应人未提供合法票据而导致延迟付款的,不计算违约金);9.4因实木天然存在色差和树木纹路,若实木产品与样品存在颜色或花纹差异的,不构成产品质量问题,供应人不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11.1.购买人应在产品到货当天予以验收完毕,购买人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后应填写产品验收单。如购买人未在到货当天验收并填写产品验收单的,每延误一天,供应人有权按照该批货款总额万分之五向购买人收取违约金;11.2.本工程自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13.6由于购买人原因致使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延误部分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供应人有权暂缓供货;14.3.供应过程中双方对成品质量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检测机关对产品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供应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设备、商品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上变更木地板供应型号(不涉及地板主材单价、数量变更),增加铝合金L型扣条;本次未提及变更的承包方式说明、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均按原合同执行。
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工程货款为3961670.52元。截至2022年7月2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639840.01元。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09469.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3961670.5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暂不付款,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故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合同约定“因供应人未提供合法票据而导致延迟付款的,不计算违约金”,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21830.5元,以及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碧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