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5860号
原告: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浙江万康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93886798Y。
法定代表人:柴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榆劳仲裁字[2021]51号仲裁系严重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持工资欠条应至人民法院提起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诉讼,而非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再做进一步审理,仲裁委在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即作出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裁决系程序错误;2、被告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系主体不适格,仲裁委依法不应受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非劳动关系。无论被告***提起仲裁还是诉讼,都应以书写欠条的案外人赵建波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277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榆劳仲裁字[2021]51号仲裁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正。仲裁委作出裁决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是包给赵建波的,我方已不欠赵建波的。赵建波找被告干活,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欠条不真实。综上,原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6月份工资27747元,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路费等。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劳动合同本身是错误的,违法的。原告的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不想支付答辩人工资。当时答辩人是给原告安装门的,是朋友电话说到榆次安装门,说是来找赵建波,但来了时听说赵建波住院,是郭永强接待的我们,第二天我们看的碧桂园工地,在工地上干活,我们都是听郭永强的安排,后来赵建波去了工地也安排,主要是郭永强安排了。答辩人是给大力科技公司干活了,答辩人只能找大力科技公司要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到原告晋中碧桂园工地工作,工种为安装工,按件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濮阳市华龙京开道超强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超强门业经营部”)签订一份大力科技集团碧桂园项目防火门安装协议,该协议落款超强门业经营部签名处署名“郭永强”。2020年4月1日,超强门业经营部(甲方)与赵建波(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开始,乙方将工作圆满完成并交工为止。”第二项“材料进入晋中碧桂园工地后,后续所有施工事项一切由乙方负责,乙方全包。”第二条第三项“……碧桂园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付90%安装费,交房以后,甲方付乙方全部安装费。”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方人员郭永强和赵建波支付被告工资共计4900元。赵建波于2020年7月15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27747元整)贰万柒仟柒佰肆拾柒元整。”2020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账14000元,转账用途载明“代付超强门业经营部郭永强晋中安装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从2020年4月1日干到6月25日在碧桂园工地干活(安装门),但是,该认为被告是给赵建波干活,应向赵建波要钱,被告和赵建波之间如何约定的工资以及赵建波给被告出具欠条等事项原告不清楚,并表示对欠条不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的14000元是赵建波让原告代付的,但14000元付的是几月份的工资,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庭审中陈述,2020年8月份,郭永强让原告继续干活,14000元是支付的2020年8月份工资。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8月在碧桂园工地继续干活的事实,但认为8月份并没有干了14000元的活,14000元是赵建波让代付的4-6月的工资。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在碧桂园工地干活,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该工作证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榆劳仲裁字[2021]5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安装协议、劳务合同、微信转账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工作证照片、欠条、车票、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工地从事安装工的工作,原告与超强门业经营部签订安装协议,超强门业又与赵建波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包给赵建波,期间,被告与赵建波对接安装事宜,按件计工,属于提供劳务,而非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在碧桂园提供劳务期间,由原告发给其工作证,该工作证加盖有原告印章,可视为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务费。郭永强、赵建波因与原告方签有合同,二人的行为代表原告,赵建波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被告劳务费数额。关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被告的14000元,原告陈述是赵建波让代付的4-6月工资,被告陈述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因为原告亦认可被告8月份在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加之,根据交易习惯,14000元是付4-6月份工资,应当在欠条上写明,然而欠条上未作任何记载,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属实,故对原告这一陈述无法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并且拖欠劳务费数额明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27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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