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4民初7939号
原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九里山扶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子强。
委托代理人:**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五村厚仁里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5263411。
原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请:依法判令***立即支付货款9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尚欠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合力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0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享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