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600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孙军。(缺席)
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林新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楠,系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华、刘成琳(实习),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珈、吴彦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全屋定制合同,退还全款38000元,并赔偿20%损失7600元,合计45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于全屋定制延期超过6个月,导致新房未入住,全家仍在租房,租房合同每月1500元,6个月租金9000元,该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4日,与铁西红星美凯龙顶固衣柜(之后了解到属于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同盖章为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就全屋定制方案初步达成一致,当时没有进行量尺,总货款38000元,当时顶固店面以年底冲业绩为由,要求全款付款,并且顶固店面以不参加商场活动为由,他们店面不在红星美凯龙交款。2020年5月27日,经复尺及方案确定之后,尺寸有所减小,经过与导购陈小红沟通,需退款3240元,并在确定退款金额后,于5月29日签字确定加工方案,由设计师下单加工,加工周期65天,8月6日之前安装。同时答应15到20工作日进行退款。到20工作日后,我先后多次与导购陈小红沟通,均未能办理退款,经了解经销商资金出现问题,退款无法退,全屋定制的柜子也未能按期生产。7月16日,找到铁西红星售后中心,售后人员表示,顶固的情况已经出现一段时间,顶固集创总部安排胡云飞和罗丹在处理,他们也正在协商。之后与胡云飞及罗丹沟通数次,一直表示正在处理中,最终于8月13日,在顶固店面得到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文件,承诺8月11曰起,68天内板式类产品送货到家,到货后排期进行安装,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罗丹和胡云飞同时说,当初的退款肯定不能退,只能用货顶,于8月18日,在顶固店面补单一个W100指纹锁和一个穿衣镜,抵货款3240元。10月10日,得到罗丹通知,顶固公司领导决定,由于与经销商存在官司,无法在案件有结果前加工生产,当初的盖章文件无法兑现,加工安装送货日期无法估计。从8月6日一直延期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合同九违约责任第4.1条,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全款,按照延期时间进行20%赔偿,同时由于延期超过六个月,需要重新租房,租金每月1500元,6个月合计9000元。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缺席。
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本案被告一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了定制合同,涉案合同无任何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我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基于此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没有收取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一在2019年签订顶固全屋定制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条款特许被告一在红星美凯龙经营销售,且明确约定被告一属于独立经营主体,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的承诺系二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无权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权利义务。被告一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一无权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我公司设定义务。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与绿缘家居经销处是在款到后下单生产。由于本案被告一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向我公司付款订货,而是携款逃匿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被告一经营者孙军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和部分消费者已经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与原告经历相同的消费者黄心悦、闻政等人已向贵院起诉,贵院也在查明事实后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红星美凯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承揽合同,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款明确表明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无约束力。红星美凯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承揽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铁西绿缘经销处,因此原告不能基于其与铁西绿缘经销处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请求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红星美凯龙公司已就统一收银向消费者进行了合理提示。原告在明知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内购物应当将款项先行统一交付商场的情况下,仍然将货款支付给铁西绿缘经销处,规避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对铁西绿缘经销处的监管,属于其与铁西绿缘经销处的私下交易,红星美凯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商场各展位门口显著位置均张贴消费提示,提醒消费者进行统一收银,将货款交至商场、收银台或通过展位上配发的含红星美凯龙注册商标字样的专属智能pos机完成付款,然后将商场统一印制的《定/销货单》带至总服务台,由商场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同时红星美凯龙公司还在商场内循环广播提醒消费者进行统一收银,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消费者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达成交易,应当将购物款交付至商场,而不应私下直接向商户付款,否则消费者将无法享受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写明当时顶固店面以年底冲业绩为由要求全额付款,并且顶固店面以不参加商场活动为由,他们店面不在红星美凯龙交款,表明***是听信了铁西绿缘经销处工作人员所说的理由,才不将合同款项交付至红星美凯龙公司。因此有理由认为***本来就知道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内购物或签订其他合同,应当将合同款项交付给红星美凯龙商场。红星美凯龙商场收到消费者的款项后会在几天内将款项转至商家账户,以此来实现对商家的约束和管理。原告***在明知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商场内购物或签订其他合同,应当将款项先行统一交付商场的情况下,仍然将货款支付给铁西绿缘经销处,规避了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商家的管理,属于***与铁西绿缘经销处的私下交易,红星美凯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红星美凯龙公司禁止商家私下与顾客达成任何交易,同时红星美凯龙也无法完全控制商家与顾客之间的私下交易。第一铁西绿缘经销处作为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从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需经过红星美凯龙公司及合法有效。第二红星美凯龙公司对于商家的管理是通过与商家之间签订租赁管理合同,赋予商家更重的合同义务来实现的,但合同的履行具有任意性,在商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消费者进行私下交易时,答辩人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直接对商家实施任何行政制裁措施。因此红星美凯龙公司对于商场的监督是存在一定的限度的。综上,原告对红星美凯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甲方)签订《顶固衣柜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向原告提供顶固衣柜,价格38000元,合同产品预计制作周期为65天,复尺后计算65天,违约责任方面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延期每日按合同总价2‰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赔偿最高额为合同总价20%”。原告实际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支付货款共计38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顶固衣柜购货合同书、POS机刷卡小票、商场统一印制的《定/销货单》、照片、音频、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签订顶固衣柜购货合同书,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货款3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损失7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判决由于全屋定制延期超过6个月,导致新房未入住,全家仍在租房,租房合同每月1500元,6个月租金9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虽然原告陈述其实际损失为租房费用,但原告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违约之前即已租房居住,被告的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原告继续租房居住的唯一因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租金损失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后,未签订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制式《定/销货单》且款项未向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出示的审批流程打印件没有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出示的关于沈阳市场客诉订单发货的申请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给付的款项,且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方面的主张均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签订的《顶固衣柜购货合同书》;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8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缘家居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审 判 员 张 珈
审 判 员 吴彦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茹婧
书 记 员 张 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