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核稿:
承办人:
(2014)杭上商初字第1818号
共印份校对人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181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
代表人:方舟。
委托代理人:姜小明、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徐小兵。
被告:吴勇攀。
被告:陈志仁。
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工业基地昌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
被告: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村九龙北路496号南面。
法定代表人:吴勇攀。
被告: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仁。
被告:浙江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百花山工业区开发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小兵、吴勇攀、陈志仁、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傲公司)、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腾公司)、浙江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及罚息合计113260.3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并以本金加贷款到期日前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即2027594.49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为一审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其余七被告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同时将诉请第1项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5342.89元,罚息68670.7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以后以本金1625342.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12日,九被告及其他联保体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60802”《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共同作为联保体成员4签字,被告宇傲公司作为被告徐小兵指定的控制企业盖章,被告鼎泰公司作为被告吴勇攀指定的控制企业盖章,被告思腾公司作为被告陈志仁指定的控制企业盖章,被告宏威公司作为被告***指定的控制企业盖章。
2、借款本金:200万元。
3、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
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
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
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7、还款情况: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清偿,2013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572.18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0.93元,2013年12月26日归还已到期利息25860.23元、罚息167.61元,提前归还本金374657.11元、利息405.88元,此后无还款。
8、欠款情况:本金1625342.89元,自2013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4年5月6日的未还逾期利息68670.74元。
二、担保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12日,九被告及其他联保体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6080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的整体授信额度1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杭上立预字第6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78260.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作为还款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上述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扣收案涉贷款已到期利息25860.23元、罚息167.61元,提前归还本金374657.11元、利息405.88元,保证金帐户已无余额。
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以及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25342.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68670.74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25342.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徐小兵、吴勇攀、陈志仁、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宏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兵、吴勇攀、陈志仁、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宏威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6元,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39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271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徐小兵、吴勇攀、陈志仁、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宏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力夫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