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03执异59号
案外人:宋海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
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奉中雄,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海涛于2020年4月3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即陈光标饮品北京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6)湘1103执93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宋海涛与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就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正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在取得湖南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时,并未交清股权转让款,登记在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名下的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股权应为宋海涛所有。该股权早已被宋海涛请求人民法院冻结。鉴于该股权纠纷正在讼争中,具有重大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给宋海涛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6)湘1103执939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宋海涛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股权是被执行人从周鉴斌处受让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周鉴斌、刘艳宁变更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案外人宋海涛并不是60%股权的转让方;2.该60%的股权自2014年9月11日以来一直登记在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股权所有人是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3.案外人宋海涛提出执行异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持有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湘1103执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财产、有价证券。2016年8月19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本院冻结了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股份。冻结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此后,本院对该股份进行了续行冻结。
2020年4月3日,案外人对本院执行的上述股份主张所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本案查明被执行人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持有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后,冻结该公司相应的股份,现案外人宋海涛对此财产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海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周国靖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全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