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宾市兴宾区裕春页岩砖经营部与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340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裕春页岩砖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商贸城C区06栋一层107-108号两间。

经营者:欧阳家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鸿亮,男。

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600号才子嘉都9栋1414、1415号。

法定代表人:奉中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裕春页岩砖经营部诉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欧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裕春页岩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1718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40mm×115m×90m和24mm×190mm×90m两种规格的页岩砖,页岩砖的价格分别为:240mm×115m×90m砖0.69元/块,240mm×190mm×90m砖1.07元/块。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对好上个月的账,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原告分别在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8月1日,即签合同前,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已为被告提供了规格为240mm×190mm×90m的页岩砖6500块,240mm×115m×90m的页岩砖5600块,价格共计10819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20年8月份先后为被告提供了两种不同规格的页岩砖,价格总计94667元,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20年9月14日与原告确认了七月份及八月份的《对账单》;在2020年9月份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价格总计为22520元的两种不同规格的页岩砖,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20年10月26日与原告确认了九月份的《对账单》。但之后被告却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应由来宾市法院管辖,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武宣县,因此,武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其系武宣县城东新区武宣滨江**庭工程的承建方。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240mm×115m×90m(以下简称115m砖)和24mm×190mm×90m(以下简称190m砖)两种规格的页岩砖,115m砖价格为0.69元/块,190m砖价格为1.07元/块。2.砖的单价已含增值税、运费、装卸费等。3.付款方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每月10日前对好上个月的账,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原告的负责人欧阳家威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经营部的公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滨江**庭项目部)的印章,张凌阳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在与原告对帐后,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115m砖为49350块,价款为34051.5元;190m砖为56650块,价款为60615.5元,合计价款9466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吴丽娟和签订案涉合同的张凌阳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吴丽娟还在该对帐单上备注“2020年9月14日已收到发票金额94667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帐,并形成对帐单,对帐单载明115m砖为5500块,价款为3795元;190m砖为17500块,价款为18725元,合计价款22520元。原告负责人和张凌阳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和加盖原告的公章及滨江**庭项目部的印章。收到货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页岩砖购销合同》、相关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上,虽然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工程项目部公章,但之后在2020年10月26日的大额对帐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司印章,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实际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滨江**庭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而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建的滨江**庭工程项目处,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滨江**庭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行为,并且被告也确实与其进行过对帐。因此,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其有理由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价款,而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亦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过价款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价款11718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裕春页岩砖经营部支付货款117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湖南国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杰

人民陪审员  陈小端

人民陪审员  梁芷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覃荣利

书 记 员  何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