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2826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才,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十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诉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才,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浆液循环泵系列采购合同,总额为43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宏峰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000元,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65%即279500元,双轮公司在收到此货款后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宏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1500元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计408500元,尚欠5%的质保金21500元未支付。2019年5月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或电话联系催付欠款,被告只同意支付1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双方经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宏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30%定金以后,原告需要在50天之内完成货物交接。在本案中,被告方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29000元,原告方收到该货款以后,应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方供货,但原告却在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供货,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65%,乙方在收到此货款后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79500元,原告收到此货款后应于2017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方出具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按照约定原告方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600元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且原告对利息计算无明确说明,也就说该利息原告无理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峰公司对双轮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以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宏峰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峰公司向双轮公司采购浆液循环泵,合同总价款43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两个采暖季(二者先到为准);……”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额30%,发货前再付合同额的65%,乙方在收到此货款后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合同额的5%质保金。”宏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日付货款129000元,2017年10月10日付货款279500元,2017年10月18日,货到现场,宏峰公司签字验收。质保期满后,尚余215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故双轮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宏峰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宏峰公司应按约向双轮公司支付质保金。对双轮公司要求宏峰公司支付质保金2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宏峰公司长期拖欠质保金未付,资金占用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现双轮公司要求自2019年5月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按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峰公司主张双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28.81元(计算方式: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已减半收取),由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敏
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