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十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明堂路57号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赵平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领秀城热源厂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领秀城热源厂施工现场,工程范围为1.甲方负责本项目(脱硫湿电除尘超低排放系统)的设计工作;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甲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量和施工图纸中以及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之内的所有内容,如系统的设备安装、非标部件的制作安装、仪器仪表、管道阀门、烟道系统和保温系统及完成以上内容所需的的一切工机具和氧气、乙炔、焊材、防腐油漆等辅材,并且协助甲方进行系统调试运行直至本项目经甲方和业主及监理部门的联合验收合格为止。2.乙方还需在供货厂家的指导下完成除雾器的安装工作;无条件帮助喷淋层厂家和湿电内部件安装队伍将设备吊运至设备需要安装的平面;积极完成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队伍进行喷砂前要求的焊缝打磨及清除尖角、毛刺等准备工作。”。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来看,本案合同系典型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被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前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本案中的施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案件
移送至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本项目的设计工作,购买本项目制作安装所需的主材、设备、配套件及外购件并负责运至施工现场;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也明确约定:此款系乙方所承揽的本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费用、人工费等等与工程有关费用。因此涉案合同明显是承揽合同,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并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首页显示签订地点为博兴县城东经济开发区;合同第九条第8款也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上诉人的地址、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博兴县,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即由上诉人所在地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范围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中还约定,上诉人购买本项目制作安装所需的主材、设备、配套件及外购件并负责运至施工现场;本项目中的土建部分、电气系统和玻璃鳞片防腐部分将另想发包,不在此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工程造价与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此款系被上诉人所承揽的本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上诉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等内容。上诉人与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还签订了电气系统以及仪器仪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后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宏峰公司支付其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378794.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案涉二份合同的名称虽
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均为上诉人负责项目的设计、购买制作安装的主材等,被上诉人负责系统的设备安装、非标部件的制作安装等,且土建部分不在此工程的范围内,工程价款系承揽的费用。据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名称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使用“设备的制作、安装”、“承揽”等字眼,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即为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
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脱硫湿电除尘超低排放系统、电气系统以及仪器仪表的安装,并不属于与工程营造有关的设备安装,且合同名称并未载明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定性认定有误,进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了纠纷可向上诉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而上诉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的博兴县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约定,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