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818号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明堂路57号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赵平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十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被告宏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794.4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期间,**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41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的领秀城热源厂2×58MW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氧化镁法脱硫、湿式电除尘器改造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35万元,工程开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领秀城热源厂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14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经业主、监理及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同时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安全责任等。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电气系统以及仪器仪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20万元。2018年1月31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领秀城热源厂改造项目,经建设单位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宏峰环保公司共同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在2020年年底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移送贵院审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1月将合同内的工程款132376元支付原告,截止到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价款(含增项)246418.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宏峰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于2018年1月31日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自此,工程竣工完毕,质保期开始。按双方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3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立案之日),还处在质保期内,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施工合同在2018年1月31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5万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扣除由原告承担的施工电费16024元和安全罚款1600元后,将剩余的质保金132376元提前付清。至此,双方所有货款已清。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领秀城2*58MW锅炉脱硫湿电保温工程量增加明细》和《领秀城2*58MW锅炉脱硫、湿电系统钢结构工程量增加明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诉状内容来看,上述两份证据明显存在证据缺陷,在该证据中,虽有“孙中成、吴宁”的签名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平亮”的签名,但是三人签名时均规避了签字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理由如下:1.2020年1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的“回函”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关于工程增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其行为有失诚信原则。2.针对工程增量明细中“孙中成和吴宁”的签名,此二人没有任何权限在与工程有关的文件上签名,且被告对其名下所有的与工程有关的签证单、结算单等相关手续,于2020年1月7日在齐鲁晚报A15版面刊登了《声明》:“山东宏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增加协议及工程结算单,需经本公司法人签字和盖本公司公章视为有效。个别职工私自签字视为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在此,被告再次作出了明确的回应。3.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五条关于工程造价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增加工程量,以此增加被告的经济支出。三、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环保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竣工验收单》、《关于济南领秀城脱硫湿电项目付款及工程计算的函》、《财务对账单》、《工程量增价明细》、《回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宏峰环保公司提交的齐鲁晚报声明各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环保公司提交《领秀城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保温工程量增加明细》、《领秀城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系统钢结构工程量增加明细》各一份,拟证实对于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增项,原告制作了工程量增加明细并计算了金额,被告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均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宏峰环保公司主张该两份增量明细上的签字是在吴宁、孙中成辞职以后所签,与本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离职证明两份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增量明细均系**环保公司单方制作,虽有孙中成、吴宁的签字,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二人系在工程结束之后为原告出具,原告不能说明签字的具体时间、过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明细中关于增量的范围、数额、价款等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增量问题达成了合意,孙中成、吴宁二人在上面的签字应认定是证人证明作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明细是经双方确认并对账的结果。故原告据此主张增量工程欠款,证据不足,对其据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2.宏峰环保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卞庆华。**环保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3.宏峰环保公司提交违章处罚通知书两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环保公司施工期间被济南领秀城的安监处处以安全隐患罚款共计1600元,以及支付施工电费16024元,该两笔款项在2019年宏峰环保公司与济南领秀城结算时被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宏峰环保公司主张的罚款及施工电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环保公司与宏峰环保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宏峰环保公司承包济南热电有限公司领秀城热源厂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为14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经业主、监理及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2017年11月6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电气系统以及仪器仪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0万元。2018年1月31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发包的领秀城热源厂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环保公司向宏峰环保公司发函,索要剩余合同内工程款20万元,并将《领秀城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保温工程量增加明细》、《领秀城2×58MW燃煤锅炉脱硫湿电系统钢结构工程量增加明细》提交宏峰环保公司审核确认。2020年1月2日,宏峰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回函称:合同内工程款165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但应当扣除宏峰环保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用36472元。对于工程增量问题,因**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增量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不是合同增项,对其提供的工程增量问题不予认可。
2020年1月2日,宏峰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2020年2月3日,**环保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峰环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2021年1月27日,宏峰环保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通过后,宏峰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质保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现宏峰环保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2376元,剩余工程款17624元,其应向**环保公司支付。宏峰环保公司主张该17624元系**环保公司施工期间被济南领秀城的安监处处以安全隐患罚款1600元及施工电费16024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环保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欠款22879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2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山东宏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崔雯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