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弘盛架业有限公司、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04执389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弘盛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341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313H。
法定代表人:代**,总经理。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皖0104民初2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541519元、保证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415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偿款1059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4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我院穷尽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执38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