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122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100062456572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4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313H。
法定代表人:代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2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12635元及违约金362527元;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201元。因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415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皖A×××××号路虎牌小型汽车,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他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营业地周边群众及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17516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明并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