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张集社区张集东大街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96B4G(1-1)。

法定代表人:郭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4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313H(1-1)。

法定代表人:代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新区永康路南侧香榭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5183452X0(1-1)。

法定代表人:朱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荣公司)、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来安景华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就来安县景华商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混凝土内各类电气步管预埋、穿消防水池、生活水池及穿楼板等。同时,安徽中荣公司与来安景华公司均陈述与安徽中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案涉的工程非安徽中柯公司承建,安徽中柯公司不可能也无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徽中柯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印章非安徽中柯公司真实印章。二、一审中,***认可已收工程款635000元,但上述工程款全为安徽中荣公司支付,这再次证明了***与安徽中柯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依据***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预留5%为维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证据,同时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安徽中柯公司签章确认。并且,依据合同的约定,安徽中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也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更无权代表安徽中柯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等。综上,安徽中柯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与***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进行任何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中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安徽中荣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来安景华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徽中柯公司和安徽中荣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75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2.判决来安景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中柯公司、安徽中荣公司和来安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来安景华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徽中荣公司就来安景华商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景华商务中心,工程内容为1#、2#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含基坑支护及降水、土方工程)、水电安装、混凝土内各类电气布管预埋、穿消防水池、生活水池及穿楼板、剪力墙、砖墙的各类型套管预埋,暖通预埋及通风管预留孔、室外附属等。签约合同价为21900000元。

2018年7月1日,安徽中柯公司为发包方与为承包方的***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景华幸福公馆,固定价为1210000元,系包干价,不调差,***自负盈亏。工程内容为安徽中柯公司指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施工,包括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安装专业预留、预埋及强电、给排水和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总包工程中安装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辅材、包机械、包调试、包验收等。安徽中柯公司委派付道亮组成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徽中柯公司指定付道亮为本工程价款的唯一结算人。结算人的权限仅限于对结算工程量进行确认。安徽中柯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任何人员(包括结算人),均无权代表甲方出具承诺、出具欠款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安徽中柯公司不予认可,对安徽中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31日,来安景华公司、安徽中荣公司和***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幸福公馆一期室内水电施工协议》,协议确定景华幸福公馆一期由安徽中荣公司总承包施工,室内外水电项目由***组织施工,截至2020年3月31日,室内外水电项目施工完成至90%左右,现有地下室灯具、2号楼进户配电箱、地下室汽车充电桩、公共区域开关面板等没有完成,经来安景华公司、安徽中荣公司和***协商达成协议:1.来安景华公司、安徽中荣公司和***共同认可未完成部分产值共计150000元;2.为加快工程进度,上述产值由来安景华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费用从安徽中荣公司总承包款中扣除,安徽中荣公司无异议并继续履行该项目维保义务。3.***后续施工工期20天。

2020年6月2日,付道亮向***出具结算单,确认景华幸福公馆项目1#、2#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210000元,已付工程款635000元,包括来安景华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尚欠***工程款575000元,工程现已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因安徽中柯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故安徽中柯公司与***之间成立相应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安徽中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故安徽中柯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且来安景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亦予以认可,故安徽中柯公司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安徽中柯公司与***约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1210000元,且不调差,并由***自负盈亏,故安徽中柯公司应按约定的此工程价款数额向***支付工程款。因***承认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计635000元,故安徽中柯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价款575000元。安徽中荣公司虽然主张已给付***计85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已完成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且付道亮为安徽中柯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亦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系安徽中柯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安徽中荣公司亦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而***也已经诉请发包人来安景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不能再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安徽中荣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要求安徽中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来安景华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对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而安徽中荣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并不认可来安景华公司关于不欠工程价款的主张。此外,来安景华公司主张已经实际向安徽中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8000元,但其提供的资金往来汇总表等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根据来安景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主张已经实际向安徽中荣公司支付的该23128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转账支付18400000余元,另系以房屋抵付部分工程价款4723860元,而对于以房屋抵付部分工程价款的部分,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来安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抵款房屋已经交付并完成转移登记,故来安景华公司仍负有向安徽中荣公司支付房屋抵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务。因此,对于来安景华公司主张的以转账支付的工程价款即使属实,也未超出其与安徽中荣公司的签约合同价21900000元,故对来安景华公司关于不欠付安徽中荣公司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上,因来安景华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来安景华公司所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未超出约定的合同价,而相差的数额明显大于***在本案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故来安景华公司应在欠付安徽中荣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来安景华公司在与安徽中荣公司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可将本案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予以相应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中柯公司辩称:付道亮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安徽中荣公司施工的,付道亮并担任项目负责人。付道亮未担任过安徽中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安徽中柯公司的职工。安徽中荣公司辩称:安徽中荣公司与来安景华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实际现场承包人是付道亮和郭惠忠,由付道亮和郭惠忠对下分包。安徽中荣公司与安徽中柯公司是分包关系,安徽中荣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来安景华公司辩称:来安景华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签订合同,与安徽中柯公司、***无任何关系。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付道亮和郭惠忠,具体安徽中柯公司、安徽中荣公司、***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付道亮的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系由安徽中柯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虽然安徽中柯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就本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安徽中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安徽中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付道亮亦予以认可确认,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分包合同,故安徽中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由于来安景华公司就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15万元,故该15万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进行扣减。由于安徽中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扣除已查明的已付工程价款后,判决安徽中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安徽中柯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对双方之间在涉案工程承发包过程中系何法律关系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加以印证。但本案在未能确认安徽中柯公司与安徽中荣公司在涉案工程承发包过程中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安徽中柯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本案对安徽中荣公司与安徽中柯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承发包过程中系何法律关系不作具体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安徽中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严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