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4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313H。

法定代表人:代文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新区永康路南侧谢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5183452X0。

法定代表人:朱家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景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公司识别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公司识别信息及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7元,依法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正卿

书记员胡永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