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4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313H(1—1)。
法定代表人:代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来安县景华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汊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7930986X。
法定代表人朱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景华文化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杂活结算单7万元系合同外增加的附属工程,该工程款7万元应当由被申请人中荣公司支付。2、芜湖法院起诉费等费用28071.5元,应由中荣公司承担,材料款应由公司支付情况下,公司拖延支付,导致被起诉,与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和3月18日,按照***要求,向指定的徐秀文账户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系被申请人借款,加上利息4.4万元,合计14.4万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4、质量保证金判决全部付清,不应扣除5%。5、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30万元在主体二层封顶20日内经退还,被申请人迟延退还,申请人要求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违法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也已与答辩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也因此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本案也应终结审查。2、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无法推翻原判决。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有符合法定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宣判时明确表示不上诉,并在当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后于2019年8月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建国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朱 红













二O二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