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2民初2630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100062456572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4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6313H。
法定代表人:代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荣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8126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荣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荣工程公司承建的景华生态园工程,2017年1月24日,其与中荣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并就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0月24日其按照要求提供混凝土9743方,货款共计3012635元,中荣工程公司支付120万元,尚欠1812635元。虽经其多次催要,中荣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中荣工程公司辩称,1.其对案涉合同中联混凝土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总货款3012635元、以及尚欠货款181263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2.认为中联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总欠货款20%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支付总欠货款20%的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供方工程供货完成后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内的期限付款”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总混凝土为15000方,而中联混凝土公司在供应了9743方后即停供,根本不存在供货完成后这一基本条件;中联混凝土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不能抵税,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中联混凝土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联混凝土公司是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中荣工程公司在承建景华生态园项目工程期间,从中联混凝土公司处采购混凝土。中荣工程公司(需方)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供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结构及期限结构形式:框架(6层),供货期限:2017年1月25曰起至年月曰止。二、技术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08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现场抽样检验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三、总数量及总金额约定标号……、到岸单价(含泵送10元/立方米)……、数量(立方)约15000方,最终按实际方量计算,该条备注1、……。2、……;3、此价格开具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四、计量方式……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每月8日前对上月账一次,需方在施工至贰层时支付所用总砼款的65%,主体封顶壹个月内支付所用总砼款的65%,主体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所用总砼款的85%,主体封顶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需方如不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调整砼价格或停止发货并追究违约责任。2、供需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确认方量及货款并签字或盖章确认。需方如不按约定每月及时与供方确认,则供方可以凭当月发货单所示方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砼结算价进行统计结算,需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对账最后期限3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供方视为需方确认。3、该工程若需方施工期间自然月(30天)未批量使用到50立方供方砼(节假日及不可抗因素除外),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并在两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砼款。4、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需方凭供方派专人持委托书前往方可办理货款,或需方货款应以转账付至供方下列账户。如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则需方应承担贴现费用或每方商砼另加20元计算。(没有供方委托函的付款,出现问题由需方自行承担。)收款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滁州市湖心路支行,账号:34×××51。5、没有供方公司的授权委托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任何文件及业务人员的任何书面凭证均无效,供方公司均不予认可。6、本合同供方提供的混凝土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发货,供方提供给需方的发票也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出具。六、双方义务……。七、砼质量验收……。八、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延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达30天,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延迟付款6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另行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本合同约定的该工程因非供方原因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供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项,逾期付款超过6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另行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3、供方工程供货完成后,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应承担总欠货款20%的违约金;如60曰内仍未付款的,超过6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另行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4、该项目如非供方原因造成的停供,需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混凝土,直到供需双方达成协议或解除合同为止。如有违约,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九、解决争议的办法……十、合同生效及联系方式……。本合同一式肆份,需方贰份,供方贰份。附:安全告知书。双方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联混凝土公司向中荣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景华生态园工程对接单,指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中荣工程公司向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中荣工程公司关于景华生态园工程对接单,指定***、***为上述合同的景华生态园工程现场有效签收人。中联混凝土公司向中荣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结算单均有签名确认。
中荣工程公司承建的景华生态园工程已完成主体封顶。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价值3012635元。中荣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尚欠1812635元。中联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联混凝土公司、中荣工程公司的陈述,及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对接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混凝土公司与中荣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中联混凝土公司在依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后,中荣工程公司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每月8日前对上月账一次,需方在施工至贰层时支付所用总砼款的65%,主体封顶壹个月内支付所用总砼款的65%,主体封顶三个月内支付所用总砼款的85%,主体封顶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需方如不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调整砼价格或停止发货并追究违约责任。……3、该工程若需方施工期间自然月(30天)未批量使用到50立方供方砼(节假日及不可抗因素除外),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并在两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砼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荣工程公司在2017年10月24日后未再使用中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浇筑结束,中荣工程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欠砼款,但中荣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181263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八、违约责任3、供方工程供货完成后,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应承担总欠货款20%的违约金;……”约定,中荣工程公司应在浇筑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至诉讼前仍未付清货款1812635元,依照约定中荣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未付货款1812635元的20%的违约金即362527元。故对中联混凝土公司要求中荣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812635元及违约金362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荣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中联混凝土公司也不予认可,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12635元及违约金36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1元,由被告安徽中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安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履行判决交付执行款
开户银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开户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