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地:济源王屋镇铁山村。
负责人:翟火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霞、被上诉人铁山河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承担***1989年1月至2009年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自1989年1月至2009年期间在铁山河铁矿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在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鉴定时,根据防治研究院的要求,提供了村委证明、同工友证明,也均可证明其在铁山河铁矿工作的时间段和从事的工种。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
铁山河铁矿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在铁山河铁矿工作,一审判决正确。
济钢同意的辩论意见同铁山河铁矿的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诉讼中,***称其至今还在东西山铁矿的一号矿工作,铁山河铁矿称东西山铁矿不属于其公司,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查,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1989年1月至2009年在铁山河铁矿从事井下作业,但其在庭审时称其在东西山铁矿工作,铁山河铁矿对***的主张也不认可,而东西山铁矿不属于铁山河铁矿的矿区,故***主张的其在铁山河铁矿的矿区从事井下作业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其请求与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称其从1989年开始在铁山河铁矿工作,1989年至1993年7月跟于平忠在4号矿体从事采矿工作,1993年8月至1994年11月跟程全贵在600米洞口从事采矿工作,1994年12月至1997年6月跟裴军在6号矿体从事采矿工作,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跟崔曹林在475洞从事打洞工作,2000年1月至2001年10月,跟卢片在548洞从事采矿工作,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跟李来虎在530洞从事采矿工作,2002年2月至2004年12月跟黄心正在570洞从事采矿工作,2005年1月至11月跟刘保森在黑封口从事采矿工作,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跟王记汉到600米半坡从事采矿工作,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跟黄心正在475洞从事采矿工作,离开单位原因是身体不适。诉讼中,***成其至今还在东西山铁矿的一号矿工作,而铁山河铁矿则称东西山铁矿不属于其公司,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查,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1989年开始在铁山河铁矿从事采矿工作,铁山河铁矿对***的陈述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铁山河铁矿从事井下作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雪芳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