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
负责人:翟火生,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2425、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山河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原审被告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山河铁矿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2425号、25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铁山河铁矿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铁山河铁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铁山河铁矿与***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铁山河铁矿仅对***作为自然人雇佣的人员在受雇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只对***在被自然人雇佣期间受到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铁山河铁矿也不应承担。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一审法院也未说明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被诊断为职业病,经济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叁级伤残,铁山河铁矿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济钢公司述称,***不是济钢公司的职工,与济钢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要求的工伤待遇,济钢公司不应承担。同意铁山河铁矿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支付***医疗费247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1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12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59元等共计207847.86元;2.判令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7068元,并从2022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633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支付。
铁山河铁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山河铁矿不支付***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伤残津贴、医疗费等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到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工作,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铁山河铁矿系济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4月,***因身体不适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支付医疗费1953.06元,2020年7月20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就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诉讼,最终被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叁级。***因治疗职业性尘肺病分别于2021年3月29日至4月6日、2021年6月9日至17日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住院18天,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518.8元。后***就其工伤待遇再次诉至仲裁。另查,济源市2019年、202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61609元、69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应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铁山河铁矿未按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铁山河铁矿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医疗费2471.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4元(24元×21天)、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574元(61609元÷365天×40%×3天+69502元÷365天×40%×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7元(69502元÷12个月×60%×23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职业病认定当年济源市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为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701元(69502元÷12个月×60%×12个月)、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含工伤鉴定动脉血气测定费127元、肺功能132元)、伤残津贴2780元/月(69502元÷12个月×60%×80%),伤残津贴自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次月开始支付,即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22240元(2780元/月×8个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因铁山河铁矿系济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铁山河铁矿不具备法人资格,财产不足以其清偿债务部分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即济钢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山河铁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71.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4元、陪护费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701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含工伤鉴定动脉血气测定费127元、肺功能132元),上述各项待遇共计126736.86元。二、铁山河铁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2240元,从2022年3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2780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三、铁山河铁矿的财产对判决上述内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济钢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铁山河铁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叁级,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由于铁山河铁矿未按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判决铁山河铁矿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铁山河铁矿应予承担。另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综合本案***的职业病诊断治疗情况、***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判决铁山河铁矿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山河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