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2424号
(2022)豫9001民初2558号
原告(被告):***,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地址: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877487820F。
负责人:翟火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1774704036。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被告(第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铁山河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王红梅、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于1985年元月到铁山河铁矿从事采矿作业,工作期间接触噪音和大量粉尘,后感身体不适。2020年6月18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叁期,2021年1月25日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为贰级伤残。铁山铁河铁矿系济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支付***医疗费743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796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27元等共计224561.74元;2、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至2022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9384元,并从2022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923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支付。
铁山河铁矿、济钢公司辩称:***不是铁山河铁矿的员工,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其起诉的相关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铁山河铁矿诉称:***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铁山河铁矿不是其的用人单位,因此,其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不应当由其单位承担。
***辩称:其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业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济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铁山河铁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济钢公司辩称意见同铁山河铁矿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1985年元月到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工作,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铁山河铁矿系济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4月,***因身体不适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2020年6月18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就其与铁山河铁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诉讼,最终被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因治疗职业性尘肺病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购药、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2021年11月15日至24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7432.74元。后***就其工伤待遇再次诉至仲裁。另查,济源市2019年、202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61609元、69502元。
本院认为:因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与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贰级,应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铁山河铁矿未按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铁山河铁矿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医疗费:7432.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6元(24元×24天)、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98元(61609元÷365天×40%×15天+69502元÷365天×4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77元(69502元÷12个月×60%×25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职业病认定当年济源市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为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701元(69502元÷12个月×60%×12个月)、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427元(含工伤鉴定动脉血气测定费127元)、伤残津贴2954元/月(69502元÷12个月×60%×85%),伤残津贴自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次月开始支付,即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23632元(2954元/月×8个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因铁山河铁矿系济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铁山河铁矿不具备法人资格,财产不足以其清偿债务部分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即济钢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432.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6元、陪护费1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7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701元、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427元(含工伤鉴定动脉血气测定费127元),上述各项待遇共计138771.74元。
二、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3632元,从2022年3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2954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三、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的财产对本判决上述内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邓素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