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3民初2001号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4MA30QCYE8T。
经营者:刘志国,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福建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永安街中山路529号商贸中心D4-1幢301室,现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206号1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3832C。
法定代表人:张晓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与被告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国彬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被告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彬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道材料货款19979元及资金占用费1298元(该占用费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阳监狱承包的零星项目工程,2018年间,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国彬商行购买管道材料用于福建省建阳监狱零星项目工程建设,每次都是国彬商行送货至建阳监狱零星项目工地。2019年7月30日经结算,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共结欠国彬商行管道材料款19979元,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黄勇、韩显龙、詹勇等人签名确认,经国彬商行多次催讨,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均以资金困难拖延推诿,不肯支付。鉴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国彬商行的合法权益,故国彬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杜冬明、黄勇、詹勇三人合伙挂靠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以杜冬明的名义于2017年8月15日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实际施工人是杜冬明、黄勇、詹勇,其三人与材料供应商的国彬商行之间是买卖关系,而实际施工人杜冬明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冬明、黄勇、詹勇作为买受人如果欠付国彬商行的材料款,国彬商行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杜冬明、黄勇、詹勇去主张自己的债权,要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律应当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国彬商行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国彬商行提供的证据,仅是体现材料价款,并不是欠条,非债权凭证,也没有注明系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欠的材料款,况且实际施工人詹勇陆续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在2019年5月3日前已经足额付清所有材料款,因此由詹勇等人在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非债务单据不能证明系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材料款。综上,请求驳回国彬商行对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彬商行提供以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阳监狱零星工程的事实。
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建阳监狱说明詹勇是“零星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长。
三、《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詹勇、韩显龙系负责“零星工程项目”的人员。
四、《管道材料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经结算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还欠国彬商行供应工地的材料款19979元。
五、《销售单》,以此证明购买货物的种类价款清单。
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国彬商行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中标了的事实,但实际上是由杜冬明、黄勇、詹勇三人挂靠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的,杜冬明、黄勇、詹勇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针对詹勇的妻子张建秀给建阳监狱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一个回复件,陈述詹勇是施工班组长的目的就是阻止张建秀领走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便詹勇是班组长,不能证明有权代表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欠材料款的凭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出处,就算是约谈有关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事宜,也应当通知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参加,或由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人员参加,因为所有的结算都是建阳监狱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谓的参与约谈,对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名是否是黄勇等人所签,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参与人无法确认,这些只是材料款的总价款,没有体现出欠款的总价额,所以并非是真实的债权凭证,也没有注明这些款项是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所以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彬商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附件一《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附件二《聘用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8月15日,杜冬明挂靠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阳监狱“2017-2018度监狱30万元以下零星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附件一《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附件二《聘用协议》。
二、《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案涉项目是由杜冬明、黄勇、詹勇合作施工。
三、《关于要求暂停支付2017-2018年度监狱30万元以下零售星项目工程款申请报告》、《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张建秀)》各一份,以此证明詹勇的前妻张建秀向建阳监狱的申请报告中明确詹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詹勇承诺没有拖欠材料款,指全部没有拖欠。
国彬商行对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部承包是否合法,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国彬商行不可能知道内部的承包协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向建阳监狱提交的报告中,只是承认詹勇是施工班组长,并不是实际实施工人,结算要由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建阳监狱结算,而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詹勇是实际施工人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说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一个形式的承诺,是否真实有付清是有异议。
本院对国彬商行、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国彬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四、五,国彬商行销售单仅一份标注客户地址“二监”、无客户签名,其余无客户地址,亦无客户签名。之后,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对上述购买管道材料价款28979元,已支付9000元向国彬商行作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
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国彬商行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7年12月和2018年4月,国彬商行销售单管道材料计价款28979元。2019年7月30日,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对上述购买管道材料价款28979元,已支付9000元,向国彬商行作出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和2018年4月,国彬商行提供的购买管道材料销售单无客户签字确认,之后,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于2019年7月30日向国彬商行作出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在国彬商行与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彬商行主张“2018年间,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告向国彬商行购买管道材料用于福建省建阳监狱零星项目工程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国彬商行与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或者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系受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或者案外人黄勇、韩显龙、詹勇构成表见代理,故国彬商行要求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道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永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