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

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17号。
经营者:刘志国,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206号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扬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国彬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彬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彬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现场施工人员詹勇、黄勇、韩显龙等人具有代理辉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辉业公司系建阳监狱零星工程的承包人,杜冬明、詹勇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在工地负责施工,该工地亦没有其他施工队,故杜冬明、詹勇等人具备代表辉业公司向国彬商行购买施工所需物品的外观表象。其次,国彬商行已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詹勇、黄勇、韩显龙等人有代理权。2018年开始黄勇与国彬商行联系,谈妥了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并要求其送材料到案涉工地,国彬商行不知道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认为系辉业公司要求进货施工,由于所购买的材料较少,每次购买的材料只有几百上千元,总价至多万余元。通常交易习惯都是电话联系送货,也不会签订购货买卖合同,故当工地负责人电话联系国彬商行送货时,国彬商行认为该材料系施工单位购买,即将材料送至工地使用并由现场人员签单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最后,辉业公司存在过错。无论其与詹勇、黄勇、韩显龙的内部承包行为违法,还是詹勇、黄勇、韩显龙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利,辉业公司均应当进行通告,或不予准许他们继续施工,而辉业公司并未作为,故其存在过错。综上,詹勇、黄勇、韩显龙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辉业公司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国彬商行的上诉请求。
辉业公司辩称,一、辉业公司并未委托案外人詹勇、黄勇、韩显龙等人向国彬商行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也没有对外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给前述案外人,故詹勇、黄勇、韩显龙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货物是由黄勇、詹勇、韩显等人龙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黄勇、詹勇、韩显龙等人才是国彬商行的合同相对方,国彬商行应向前述相对人主张权利。三、国彬商行提交的证据仅是材料价款的结算单,而非债权凭证,且也没有注明款项系辉业公司所欠,故国彬商行无权向辉业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彬商行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业公司支付水泥砖货款16430元及资金占用费985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之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案外人黄勇以客户名义向国彬商行购买水泥漆、辅材等计价款16430元。2019年7月30日,案外人黄勇、韩显龙对购买水泥漆、辅材等价款16430元向国彬商行作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购买水泥漆、辅材等的销售单记载客户姓名均为案外人黄勇并由其签字确认,之后,案外人黄勇、韩显龙于2019年7月30日向国彬商行作出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在国彬商行与案外人黄勇及其案外人韩显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彬商行主张“2018年间,辉业公司告向国彬商行购买水泥砖用于福建省建阳监狱零星项目工程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国彬商行与辉业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购买水泥砖货款,或者案外人黄勇、韩显龙系受辉业公司委托、或者案外人黄勇、韩显龙构成表见代理,故国彬商行要求辉业公司支付水泥砖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彬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勇、韩显龙等人收货、对货款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辉业公司应否向国彬商行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黄勇、韩显龙等人为辉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表明黄勇、韩显龙等人系持有辉业公司的介绍信、公章、项目章与国彬商行进行交易,故黄勇、韩显龙等人没有代表辉业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其次,关于黄勇、韩显龙等人收货、对货款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国彬商行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案外人黄勇、韩显龙等人的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辉业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前述证据中,没有任何内容体现出黄勇、韩显龙等人系以辉业公司代理人或工作人员身份与国彬商行缔结买卖合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代理表象。国彬商行认为其基于善意,相信黄勇、韩显龙能够代表辉业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本案事实审查,黄勇、韩显龙等人仅系在辉业公司的施工现场,该表象并不足以使国彬商行相信黄勇、韩显龙等人有权代表辉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同时,结合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国彬商行自始至终都是与黄勇、韩显龙等人联系,辉业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国彬商行也没有举证证明黄勇、韩显龙等人曾以此种方式代表辉业公司与其发生过交易,国彬商行作为出卖人,对黄勇、韩显龙等人的身份及权限没有进行核实,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黄勇、韩显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辉业公司并非货物的买受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彬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南平市建阳区国彬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熊建安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纪超
书 记 员 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