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02民初147号
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1层负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17894T。
法定代表人:陈世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君,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9层2号和第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
负责人:刘涛。
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5日上午,原告的雇员袁光淑在原告承建的达州党校施工现场内作业时不慎坠落。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达金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光淑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后袁光淑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袁光淑赔偿100万元,若有后续护理费产生,袁光淑另行起诉。原告已就上述款项向袁光淑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因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0万元及医疗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系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故本案所涉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