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1层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17894T.
法定代表人:陈世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美好盖家9栋1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MA63Y2GU9D.
法定代表人:张元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源市川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瑞公司)、洪明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21)川178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川瑞公司、洪明飞、***返还上诉人军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180万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川瑞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分包人的情况下,为了工程结算开具税票和工程款转款而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专项劳务分包作业,确保民工工资支付和项目的顺利施工建设,并非为了掩盖挂靠和开具税务发票过账。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案涉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军达公司与川瑞公司均具有劳务发包及承包的资质,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非法目的这一事实基础,故此本案应认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三、军达公司从未与川瑞公司、洪明飞、***约定将180万元转给洪明飞、***,一审法院认定川瑞公司将180万元转给洪明飞、***系基于与军达公司的约定,代缴税金及向胡契全转款均没有事实依据;四、由于川瑞公司与洪明飞、***伙同套取的180万元并未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实际由军达公司另行支付,对此给军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给军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是错误的;五、应当判决川瑞公司、洪明飞、***退还军达公司该180万元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瑞公司在收取军达公司劳务费后,没有实际组织劳务作业,川瑞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劳务费用,故此应当退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六、川瑞公司向洪明飞、***的转款行为并非军达公司的授权行为,一审法院将军达公司与洪明飞、***的挂靠施工法律问题和川瑞公司向洪明飞、***的转款法律问题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完全是错误的。
川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军达公司与洪明飞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实际施工人是洪明飞,川瑞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开具发票方便;军达公司转给川瑞公司的款项已经按照军达公司的意思转给实际施工人,用于了涉案工程,该项目还没有最终结算;川瑞公司没有获取额外报酬,也不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
洪明飞辩称:川瑞公司转的工程款,实际用于了工程项目的开支,军达公司应与业主方来进行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军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另案解决,洪明飞收取的钱用于了实际工程,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没有收到案涉款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180万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军达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将其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茶垭乡李家沟村(万白路8公里至郎家河)、李家沟村(张家湾至齐家梁)、李家坝村(李家坝组至查家沟)社道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军达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事隔六天即9月20日,军达公司与被告洪明飞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洪明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班组,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侵权责任。该管理责任书表述,“由洪明飞担任该项目实际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人,履行本责任书的全部内容……责任人为本工程项目管理人,全面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公司对责任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有知情权、指导权和监督审批权。有拖欠工资和材料款等纠纷发生,项目部不及时处理,公司有权暂扣工程款,等问题解决后支付。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等主要合同内容。10月2日,原告军达公司与被告川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土石方开挖、砼烧筑等劳务由被告川瑞公司承包,合同对劳务分包作业期限、劳务分包价格、工程量的计算及决算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发票开具、质量标准、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金、安全管理、保险、材料设备供应管理、施工变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0日,以文有方、洪明飞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案涉工程由文有方、洪明飞占股65%、***占股35%。洪明飞、***等人在军达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对案涉工程实施了施工、管理。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军达公司向洪明飞转账了220余万元。2019年7月30日,因洪明飞、***等合伙人内部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在业主方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催促下,原告军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将后期收尾工程施工完毕,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
原告军达公司与被告川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军达公司先后二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川瑞公司转款共计180万元(2017年12月15日转款9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90万元)。被告川瑞公司将原告支付的180万元作了如下处理:2017年12月15日,被告川瑞公司通过银行向洪明飞转款742720.00元,向胡契全(***委任的会计)转款10318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胡契全转款845900.00元,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108200.00元。被告川瑞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未投资、未施工及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系被告洪明飞、***挂靠被告军达公司进行施工,其挂靠行为实为借用企业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川瑞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亦未投资和组织施工及管理。原告军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洪明飞、***在明知被告川瑞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的情况下,为掩盖原告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即掩盖洪明飞、***挂靠原告承揽工程违法行为,并有利于其工程结算开具税票和工程款转账,从而实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由被告军达公司与被告川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据此,原告军达公司与被告川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款三项“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相反,违背了本款规定,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诉请,因该合同无效,依法不适用行使解除权,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川瑞公司转账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被告川瑞公司已按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洪明飞、***的约定如数转付给了洪明飞、***(除代缴税费外)。故被告未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即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明飞、***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收到原告通过被告转付的180万元(除代缴税费外)工程款。工程后期,因被告洪明飞与***在合伙期间,造成工程停工,由原告军达公司另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了后期工程,并发放了部分劳务费用的情况,系军达公司与被告洪明飞、***之间,因履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而产生的争议。不是与被告川瑞公司因履行《劳务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原告应与实际施工人洪明飞、***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全部结算,不应与被告川瑞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原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18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
焦点一、2017年9月14日万源市茶垭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军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明飞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洪明飞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军达公司与洪明飞、***系挂靠法律关系正确。2017年10月2日,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川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土石方开挖、砼浇筑等劳务分包给川瑞公司施工。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文有方、洪明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三人的占股比例。合同签订后,川瑞公司并未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及参与管理,工程一直由洪明飞等人组织施工建设,对此,军达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此,洪明飞、***、文有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军达公司在将全部工程交由洪明飞施工建设的情况下,又将劳务分包给川瑞公司,川瑞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立即全部转款给实际施工人并开具税票,未收取任何报酬,印证了当事人陈述的就是有利于工程结算开具发票和工程款转账,掩盖出借企业资质,洪明飞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军达公司与川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合同无效,军达公司不能行使解除权,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川瑞公司收取军达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后,川瑞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洪明飞、***,并代缴了税费,因此,川瑞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军达公司请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业主方与军达公司结算完毕后,军达公司可以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与洪明飞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