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81民初302号
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长坝乡胡家坪村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81MA6409XM6L。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1层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1789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临河路8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0********。
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简称:蝉瑞沙石加工厂)与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军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砂石款697,000元及资金利息(以697,00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3.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开具税票产生的税金57617.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砂石采购协议》,被告做工程项目需要砂石,特向原告处采购,所有价款为不含税价,被告指定***全权负责,2019年3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共采购1,037,002元。***支付30万元,经多次催促,2021年2月5号***支付4万元,后又经多次催收,被告总今推明缓,无奈,原告被迫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迟迟未支付原告款项明显有失诚信,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下欠697,0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需要提供税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军达建设公司因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大沙乡桂花村(平板桥至大坪)、大田坝村(红星水库至郑家扁)、大田坝村(楼房至白杨坪)、龙井扁村社家湾至场镇村社道建设项目施工需用砂石物资,与原告蝉瑞沙石加工厂2016年或2017年达成口头协议,军达建设公司从蝉瑞沙石加工厂购买沙石。协议达成之后,蝉瑞沙石加工厂陆续给军达建设公司供应沙石,2019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蝉瑞沙石加工厂共向军达建设公司供应金额为1,037,000元的沙及石子,军达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8年6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下欠货款737,000元。2021年2月5日军达建设公司给蝉瑞沙石加工厂支付货款40,000元。蝉瑞沙石加工厂(供方)与军达建设公司(需方)2022年或2023年补签《砂石采购协议》,协议内容,一、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税率(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二、质量标准: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检验合格,满足施工设计图纸相关的要求,并随货提供产品有效的质检合格证明资料。货到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三、交货地点:万源市大沙乡。需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卸货地点。四、签收:需方指定签收人***。五、交易方式:需方微信或其他方式把规格及数量发给供方,供方按需方的计划供货。六、计量方法:实际供货验收数量确认结算数量。七、结算及付款方式:待项目审计结束后建设方拨付第一笔工程款至需方后,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供方负责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向需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签约日期书写为2018年3月1日。
万源市审计局2023年2月24日出具对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大沙乡桂花村(平板桥至大坪)、大田坝村(红星水库至郑家扁)、大田坝村(楼房至白杨坪)、龙井扁村社家湾至场镇村社道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2024年3月21日,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军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90元。
2025年3月14日,蝉瑞沙石加工厂给军达建设公司开具货款为737,9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殖税为22,139.1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资源税岩石类(2020)33,208.65元、资源税滞纳金33.2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06.95元、增值税22,139.1元、地方教育附加442.79元、教育费附加664.17元、增值税滞纳金22.14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沙石采购协议》、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024年3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45%。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补签《砂石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军达建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建设方拨付第一笔工程款至需方后即2024年3月22日起计算。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83%(3.45%×1.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口头购买沙石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双方补签《砂石采购协议》,以书面方式确认被告下欠货款737,970元为不含税价,适用税率为3%,同时约定协议单价为单价到岸不含税单价,税金发生变化时,单价不作调整;原告负责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故本案所涉税款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增值税税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系不含税价货款,原告履行了开具税票的义务,由此产生的22,139.1元增值税额应由付款方被告军达建设公司负担。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军达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支付货款69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97,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8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支付税款22,139.1元。
三、驳回原告万源市蝉瑞沙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万源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或未主动和权利人沟通和解,权利人一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则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或履行完毕,并承担申请执行费。
二、罚款、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三、查封、冻结、扣划、拍卖财产。被执行人的存款、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养老金)、债券、股权、基金份额、住房公积金、支付宝余额、微信钱包、房产(即使是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能被法院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必要时法院会采取搜查、审计等措施。
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五、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一律限制消费,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