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4组信访时光一层7-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帅。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下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对收货单收货人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4年2月21日、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用石材,合同就石材品种、规格、单价、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方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石材,价款共计556327.24元(含加工费及垫付运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货款,尚欠376327.24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3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予支付货款原因是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均与合同约定有出入,且重复计算,被告公司无法按原告的计算金额支付货款;同时,原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约定的异议期间仅为一般外观异议,过较长时间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而原告对此费用不予承认,被告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公司在实际收货过程中,额外帮原告垫付其应承担的运费,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用石材,合同就石材品种、规格、单价、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就石材品种及单价另形成统计清单;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高坪区明宇东方花园酒店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港费用承担为:上车费用为供方承担,材料运至现场后,下车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标准以石材样品为准,如有异议为7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0000元,第一次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50000元;收货人员约定为:需方拟派人员唐铭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供应了石材材料,共计形成送货单20*,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货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44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尾款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因双方就石材单价及质量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3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合同签订后,从福建省运输石材到合同约定的南充施工现场,垫付部分运费26160元,票据共12*,其中有五*盖有原告方公章,另六*单据形式与前五*一致,只有签名但未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送货单、运费单据、照片、维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所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向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有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发包方要求被告整改石材施工项目,并要求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中减少价款,但其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维修收据及单方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但照片、维修收据并不能当然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石材的关联性,被告方缺乏其它如质量鉴定报告、正规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单方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也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及是否已送达,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就石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为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也约定验收标准以石材样品为准,若对石材质量有异议,可当场予以拒收,在每*送货单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唐铭红”在收货时均对数量及质量现场予以了确认。因此,就被告公司辩称的石材质量有问题及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异议期限7日为一般外观异议,并非质量异议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园林工程公司,从事装修装饰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对合同约定的标的货物属性有充分的了解,现在辩称约定的异议期限7日为一般外观异议期间,并非质量异议期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辩称在实际收货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其应承担的运费2616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货物上车费用为供方承担,材料运至现场后,下车费用由需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公司要求从应付款中扣减,其请求合乎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垫付票据中只有五*金额共计15600元加盖有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六*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在其计算总金额时将提供的“芝麻灰烧面”价格65元每平方米计算成“芝麻灰重烧面”的价格92元每平方米,因此种货物供应量较大,导致原告计算金额时明显提高,要求予以相应扣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货物明细中确有“芝麻灰烧面”和“芝麻灰重烧面”之分,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报价单中“芝麻灰烧面”价格为65元每平方米,“芝麻灰重烧面”的价格为92元每平方米,原告在计算每*送货单金额时,在材料“芝麻灰烧面”后均按92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陈述称系出库时笔误,实际送货全是“芝麻灰重烧面”,因为“芝麻灰烧面”没有600×600的型号,但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报价单中第六十三及六十四项的两种“芝麻灰重烧面”尽管型号分别为600×600×30㎜、600×300×30㎜,但价格均一致为92元每平方米,双方亦确认此类石材只要厚度无变化,价格亦不会变化,同时,双方亦在后批注“若只是烧面,则按第六十一项价格执行”。而第六十一项为“芝麻灰烧面”,价格则为65元每平方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出库单中型号为600×600×30㎜的“芝麻灰烧面”价格计算为92元每平方米属错误计算,应按石材报价单中“芝麻灰烧面”的65元每平方米价格进行计算。
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芝麻灰道牙”合同石材报价单并无定价,石材报价单中仅有“芝麻灰光面道牙”,但价格却有不同,要求按照市场价格中“芝麻灰道牙”的价格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芝麻灰道牙”价格达成118元每根的一致合意,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辩称有些单据中实际没有产生弧形加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经核算双方的收货单据金额,原、被告间货款总计496139.9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21461.76元、12月28日金额为18851元、12月29日金额为19278元、12月31日金额为15313.95元、2013年1月3日金额为10778.4元、1月6日金额为21190.41元、1月8日金额为17055.6元、1月9日金额共计41432.7元、1月11日金额为25977.6元、1月13日金额为26938元、1月16日金额为30015.48元、1月18日金额为22871.6元、1月21日金额为26244.6元、1月24日金额为25327元、1月27日金额为6967.8元、3月4日金额为79532元、3月12日金额为8316元、4月10日金额为78588元),扣减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84400元及已垫付的运费15600元,被告锦天下园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6139.9元。其中,2013年1月27日的送货单(编号0007719号)中有不合格产品,被告至今未签收及利用,原告可自行取回,本院对此部分金额未予统计。另被告公司辩称的有些单据中实际没有产生弧形加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未予采信,在上述计算金额中均予以了计算统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961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