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425号
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洪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达栋屯村(鞍钢四号门)。
负责人:张祥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利、术洪彦、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8,925.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先后两次工程款人民币利息,自结算之日起2013.8.12日至2015.12月尚欠工程款本金808,925.36元的利息及2016.1.1日至判决之日欠工程款本金508,926.36元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中约定);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西侧,工程暂估造价138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2011年10月竣工。并于2013年8月12日完成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始终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核实欠款808,925.36元,2019年4月5日核实欠款508,925.36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925.36元。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甲方在得到建设单位拨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约定期内拒付应支付乙方的相应款项,否则需要承担本工程暂估价15%的违约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暂估价15%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我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3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盘锦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收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结算表复印件两份、盘锦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各施工单位决算情况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斌于2019年4月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公司已经授权吴斌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盘锦市全面健身活动中心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虽然委托日期的期限为一个月,但在后续的工程施工、结算等过程中,吴斌仍然以二被告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二被告公司没有对外声明撤销对于吴斌的委托权限,因此,吴斌作为二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由于二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导致原告索要困难,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主张权利,故对于二被告代理人所提出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西侧,工程暂估造价1380万元。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并于2013年8月12日完成结算,决算值为6,498,721.49元。在此期间,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1日、2012年1月18日、2016年1月分七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563,480.00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吴斌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08,925.36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019年4月5日吴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508,925.36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属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8,925.36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属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且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925.36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以808925.36元为基数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08,925.36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89.00元,减半收取4,444.50元,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旭
书记员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