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铝业)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铝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将赤峰市有色金属产业综合体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喀喇沁旗明杰幕墙装饰行,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施工款763130.35元支付给了装饰行,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却故意隐瞒,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达铝业支付***工程款17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喀喇沁旗明杰幕墙装饰行(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曲某)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喀喇沁旗明杰幕墙装饰行作为承包方,负责赤峰市有色金属产业综合体幕墙工程施工。2017年7月8日,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因6月份两次对现场幕墙工程进行抽检发现部分质量问题,研究决定对现场施工队伍进行更换。将喀喇沁旗明杰幕墙装饰行负责施工的工程换由原告带队施工。2018年2月7日,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广场项目部与曲某、***签订工程计算单,记载共计剩余172700元应支付给***。证人曲某出庭作证,证明该172700元都是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的。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凯达铝业提供劳务,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计算单中明确载明共计剩余172700元。故***要求凯达铝业给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2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质证称高洋没有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不认可他作出的承诺,且该银行流水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打款,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甲方为“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为“高洋”;该劳务分包合同后附的结算报告、结算单、汇总表上均加盖了“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金石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高洋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高洋在工程款付款说明上的签字盖章及在金石矿业广场玻璃幕墙工程量计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高洋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魏乐

书记员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