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凯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03民初3698号
原告:***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
原告***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8925.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先后两次工程款人民币808925.36元,508925.36的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9年7月22日)为184,547.4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7000元(依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暂估价的15%即2070000元,鉴于该违约金过高,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合同暂估价的1.5%);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西侧,工程暂估造价1380万元。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工程决算单中显示,施工项目于2010年7月开工,2011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始终未结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核实欠款808925.36元,2019年4月5日核实欠款508925.36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925.3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0项约定,甲方在得到建设单位拨付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约定期内拒付应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否则需承担本工程暂估价15%的违约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仼。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约定,依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暂估价15%的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过高,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工程暂估价款的1.5%。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自认与其鉴定合同的是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且其提交的初步证据中显示的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单独起诉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变更诉讼主体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满宁